Page 256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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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輔導原住民取得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權利,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實施地區如下:
(一)宜蘭縣:南澳鄉、大同鄉。
(二)新北市:烏來區。
(三)桃園市:復興區。
(四)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關西鎮。
(五)苗栗縣:泰安鄉、獅潭鄉、南庄鄉。
(六)台中市:和平區。
(七)南投縣:仁愛鄉、信義鄉、魚池鄉。
(八)嘉義縣:阿里山鄉。
(九)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六龜區。
(十)屏東縣:來義鄉、泰武鄉、瑪家鄉、三地門鄉、霧臺鄉、獅子鄉、
春日鄉、牡丹鄉、萬巒鄉、內埔鄉、滿洲鄉。
(十一)台東縣:成功鎮、關山鎮、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
卑南鄉、大武鄉、台東市、太麻里鄉、金峰鄉、海端鄉、達仁鄉
、延平鄉、蘭嶼鄉。
(十二)花蓮縣: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吉安鄉、光復鄉、豐濱鄉、
瑞穗鄉、壽豐鄉、富里鄉、花蓮市、秀林鄉、卓溪鄉、萬榮鄉。
三、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
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劃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
(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四、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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