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7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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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項目如下:
(一)公告及宣導。
(二)受理原住民申報。
(三)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四)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行政院核定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八)地籍整理。
(九)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十)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
(十一)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二)土地權利賦予。
前項劃編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圖冊,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五、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應按下列程序陳報行政院核定。
(一)國有土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或縣有土地:由直轄市、縣政府送經各該市、縣議會同意後
函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
(三)鄉(鎮、市)有土地:由鄉(鎮、市)送經各該鄉(鎮、市)民代
表會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
六、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移交及登記。
(一)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會同原住民
族委員會申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未登記土地:根據核定之範圍辦理移交、測量登記、產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七、為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
劃編督導小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
小組,鄉(鎮、市、區)公所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執行小組,分
別由有關單位派員組成之。
八、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所需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統籌編列預算支
應。
九、執行本要點之作業計畫及進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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