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7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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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項目如下:

                        (一)公告及宣導。
                        (二)受理原住民申報。
                        (三)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四)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行政院核定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八)地籍整理。

                        (九)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十)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
                        (十一)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二)土地權利賦予。
                        前項劃編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圖冊,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五、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應按下列程序陳報行政院核定。
                        (一)國有土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或縣有土地:由直轄市、縣政府送經各該市、縣議會同意後

                        函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
                        (三)鄉(鎮、市)有土地:由鄉(鎮、市)送經各該鄉(鎮、市)民代
                        表會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
                        六、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移交及登記。
                        (一)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會同原住民

                        族委員會申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未登記土地:根據核定之範圍辦理移交、測量登記、產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七、為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
                        劃編督導小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
                        小組,鄉(鎮、市、區)公所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執行小組,分
                        別由有關單位派員組成之。
                        八、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所需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統籌編列預算支

                        應。
                        九、執行本要點之作業計畫及進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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