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2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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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代表的是「由上而下」決策中的「上」,故所做成的決策並不符合當代民主國
家所稱「由下而上」的決策模式;從而,也會讓此等決策的正當性蒙上一層灰。
3. 殖民主義色彩濃厚
如果從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相關管制的實質內涵來看,則可以發現現存原住民
保留地的規範有個人權利色彩濃厚、規範密度錯置、恩給制落實等三大問題,這
三個問題分別指向目前的法律規範具有相當濃厚的殖民主義色彩。
(1)個人權利色彩濃厚
從以上的法律規範可以發現,原住民保留地的制度本身是站在個人擁有權利
的角度出發來從事制度設計,包括申請劃編保留地、登記為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
從事土地開發等,都是以個人作為權利主體。這樣的制度思維與多數原住民族傳
統以部落作為決策主體的想法是背道而馳的,毋寧可以認為此等制度設計較接近
現行多數族群所適用的法律規範,與個人主義為基底所設計的法律規範邏輯相近。
以此等規範套用到原住民身上,可能產生的問題是多數族群未得少數族群的同意,
以自己所慣用的法律規範套用到少數族群成員身上,此等法律具有強制的規範效
力,造成少數族群社會生活運作的改變,連帶地使其經濟生活模式也隨之改變。
事實上,群體做為決策主體與個人做為決策主體的歧異,是法律規範模式最根本
的不同之處,此等歧異也會反應到一個社會運作的價值觀與世界觀,而多數族群
以法律要求一個群體改變其價值觀與世界觀,在原住民族不熟悉此等運作模式下,
要求原住民族必須服膺此等運作模式始可參與社會生活,正式要求不熟悉競賽規
則的人參與競賽一樣,於競爭的過程中必然居於弱勢,長久以往,必然影響到其
社會經濟生活;因此,本文以為這樣的規範本身潛藏著殖民主義體現的陰謀於其
中,值得吾人深思。
(2)規範密度錯置
在既有的法律規範中,本文也發現另外一個弔詭之處,在於此等管制領域的
管制密度上與傳統行政法上的要求迥異。以往我們認為行政法的存在,主要目的
在拘束行政機關的權力,期待行政機關可以受到立法權的監督而不濫權侵害到人
民的權利,從而有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另一方面,對於人民既已取得的權利則
會高度尊重,必須要有正當的公益理由,並符合比例原則等合法性的要求才可以
限制人民的權利,儘管原住民族並沒有取得現代意義法制規範下的所有權,但傳
統以來使用土地的情狀本身也應在法律上給予適當的評價及地位,而非單純以
「無所有權」來看待原住民族使用土地的現狀。如此,我們可以發現在法規範的
密度上,合理的情形應該是規範國家權力運作的密度應該比較高;規範人民對於
自己權利運作的密度應該比較低。然而,從現有的法律規範結構中,可以發現法
律上的規範依據僅僅只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附則中的一個條文,法律層級的規
範密度之低已令人訝異,如觀諸本文所檢討的另外兩則行政命令,更可以發現對
於行政機關自身如何運作的規範相當有限,對於原住民如何利用土地的限制卻花
了相當多的條文來進行規範。從這樣的現象可以發現,在現行的法律規範中,行
政節制的規範密度低,對於原住民管制的規範密度高,這樣的情況正好與應然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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