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7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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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員組成之。一經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依原先土地所有權歸屬國家、縣市或
直轄市、或鄉鎮之不同,而有不同送請行政院核定的程序;除國家所有之土地外,
都必須經民意機關同意始可送請核定。經核定後,依土地是否為已登記土地,第
六點規定有不同地處理方式。
(2)本要點之缺失
A. 侷限特定行政區
對於此一要點的規範做回顧之後,本文發現此一要點略有以下缺失:首先是
可以劃設原住民保留地的區域有限,可以有原住民保留地是以既有的行政區劃為
依據,僅有五十八個鄉鎮區有可能有原住民保留地。此等運作模式或許是因應實
際狀況的發生而有持續增加,缺少整體的調查與規劃,如 1990 年要點甫定訂之
際,僅有三十二個行政區有機會有原住民保留地,到了 2007 年修正之後才是現
在的五十八個行政區。此等規範容易產生的缺失就是容易有掛一漏萬的問題,因
此,如要循此等模式做規範,恐怕應對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做整體性的調查,才
比較不致於讓法律的規範產生保護不足的現象。
B. 個人主義運作邏輯
傳統原住民族是以部落作為運作的主體,許多決策是部落全體共同的決策;
然而,在現有的制度下,可以發現原住民固然有機會申請國家劃設保留地,但卻
是以個人作為申請主體。一旦劃設為保留地之後,有權利在其上進行耕作或使用
者也是個人,除非權利人願意,否則部落在此一過程中並沒有任何權利,部落中
的其他成員也沒有使用土地的權利。如此,可以充分展現出此等制度本身具有高
度個人主義式的運作邏輯,與原住民族傳統以部落作為主體的運作模式顯然有一
段落差。如此一來,在部落沒有辦法作為權利主體申請劃設保留地的情況下,此
一制度的建立雖然立意良善,但在制度設計邏輯與原住民族價值觀有根本歧異性
的情況下,是否能夠達到制度原初所要追求的目的,恐怕仍有深入檢視的空間。
C. 程序保障不足
以往對於一塊土地是否要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不但部落可以涉入的空間相
當有限,即便是個別的人民,其參與於程序當中的機會僅有前述的「申請」一途,
可以說程序參與的機會相當有限。姑且不論現行原住民保留地的制度本身是否理
想,原本此等機制的運作是希望讓原住民在既已開墾的土地上取得一定的使用權,
進而也讓個別原住民有機會取得現代法律制度所稱的所有權。此等土地的認定與
原住民族在歷史上所使用的土地應有一定的關聯性,從法律體系整體運作的順暢
而言,甚至應該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中所稱的傳統領域取得一定的連結性;甚至從
國家整體的法規範而言,也必須與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乃至於即將施行的
國土計畫法等土地利用法規做好彼此間的聯繫關係,以追求法律運作上的順暢。
從土地利用的角度來說,此等規範原本所要管制的雖然是空間,但無可避免的,
所管制的是人對於空間的利用行為;從而,與人及空間的互動產生必然的關聯性。
正因為如此,對於空間利用的規劃,本來也必須讓人有更多「由下而上」的參與
機會。可惜的是,在現有的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中沒有這樣的思維,更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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