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6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46
留地權籍使用難以掌握,減低土地管理績效」、「保留地違規租售怠忽取締,潛藏
族群衝突危機」、「保留地區位欠佳使用受限,影響原住民生計」、「包留地營運資
源缺乏,仰賴平地資金技術甚深」、「違規使用層出不窮,查報取締成效不彰」、「保
23
留地個別所有權賦予,不利原鄉永續發展」等缺失 。此外,另有論者指出將以
往不屬於原住民的土地所有權制度引進,未考慮到文化背景,對原住民的生活方
式及傳統文化將產生巨大的衝擊;且對於此等制度的政策目的及面積標準不明、
各類特殊分區與保留地使用衝突、管理組織及人力等,都是當前制度存在的問題
24
。從法規範整體體系觀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
保留地要點在既有的法律規範層級上都是行政命令,其中前者始以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 37 條作為授權規範;後者則是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了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行政之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由於在現在的法律制度下,保留地與原住民族的經
濟生活有密切的關聯性,以下本文即分別就這兩個規範的規範內涵及不足之處做
分析;其後再對這兩部法規範的共通性問題進行討論。
(一)個別法規範的結構與缺失
1. 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
(1)管制結構回顧
本要點主要的目的在讓原住民取得現為公有土地之原居住地的使用權,因此,
規定在特定的鄉鎮及直轄市的特定區可以劃設保留區,在目前的規範下,共有五
十八個行政區可以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在此等鄉鎮以外的區域即沒有劃設保留地
的空間。另外,原則上只要 1988 年 2 月 1 日以前即已使用的土地,除非有本要
點第 3 點第 2 項所訂土地法第 14 條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或水利法所規定的尋常
洪水位巡水區域之土地等公益理由,否則原住民可以申請將該土地劃編為保留地;
又即便占有土地曾經中斷,只要土地佔有的中斷並非同條第 3 項所訂可歸責於原
住民本身之事由,還是有機會申請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鄉鎮區公所收到申請後
須於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
由於此等土地多位於非都市土地,且涉及到林班地,包括鄉鎮區公所、農委會林
務局、行政院、地方城鄉發展機關及地政機關等,有許多不同中央及地方行政機
關在其間有管轄權,故所要進行的行政程序相當繁瑣。具體而言,包括鄉鎮區公
所的公告及宣導、受理原住民申報、調查;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行政院
核定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
圍;地籍整理;查定土地可利用限度;編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及土地權利賦予。又為了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成立原
住民保留地劃編督導小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
小組,鄉(鎮、市、區)公所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執行小組,均由有關單位
23 參照顏愛靜,〈現階段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問題與對策之研析〉,頁 82-90。針對此等原住民保留
地所衍生的問題,顏教授也另外指出幾點可行的解決之道,參照同文,頁 90-99。
24
參照林秋綿,〈臺灣各時期原住民土地政策演變及其影響之探討〉,頁 37。林教授另有指出
原住民以此等土地貸款面臨的窘境及漢人進入墾殖的問題,此等觀察由於與顏教授相近,故於此
不再行贅述。
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