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0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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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的規範中,可以發現當國家把一塊土地劃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之後,國家對於土地使用的介入依然具有相當大的權力;包括土地
                   使用的用途、移轉的限制、收回改配,乃至於事業的開發等,國家介入的密度都
                   相當大。此等規範邏輯是站在國家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角度出發,從立憲主義國家
                   高度追求所有權絕對原則的角度來說,這樣的規定對大多數人而言當然也沒有什

                   麼不妥;然而,如果把觀察的視野轉移到國家作為統治者,所著重的關係是統治
                   者與歷史上被殖民的被統治者間的關係,則這樣的規定恐怕就不是那樣理所當然
                   了。這樣的情況在多數族群為主的國家作為統治者與諸多公共事務的決策者,而
                   原住民族與多數族群具有不同文化,及所衍生的經濟生活模式、土地利用型態不

                   同的情況下將更為明顯。如此一來,此等對於土地利用的高度控制,將限制了原
                   住民作為土地原先持有者使用的自由,甚至將深化殖民體制的運作,而值得在體
                   制上做更多的省思。
                   B.  國家主導土地利用

                        承上,既有的管理辦法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的運作對於土地使用的用途有了原
                   則性的宣示,主要是用以作為農業使用,即便有其他事業的興辦,也是由國家站
                   在「輔導」的角度來讓原住民開發或興辦。故在原住民保留地上要做農業以外的
                   用途,主導權或發動權原則上在國家,一旦土地的利用對原住民產生不利的影響,

                   原住民在程序上也難以有機會透過參與來反對國家所要進行的事業。從而,我們
                   可以從此等規範發現,原住民對土地利用的自主性相當低。此外,從個別土地利
                   用的議題來看,本文也發現無論是土地管理、開發、利用或保育,乃至於林產物
                   的管理,此等對原住民而言具有密切關聯性的事務,也都缺乏主動參與的機會,

                   充其量僅可以被動地參與決策程序。如此一來,此等充滿父權主義式思想的規範,
                   不但在實際運作的經驗可以發現對原住民族經濟生活沒有助益,可以預想地,對
                   於部落的自主發展及文化權的維護而言將更顯不利。
                   C.  程序參與機制缺乏

                        此外,如前所述,從既有的規範觀之,因原住民在土地利用一節上並沒有主
                   導權,也沒有具體的程序參與規範,因此,有無「權利」回到行政程序法的規範
                   提出意見本身已大有疑問。如果我們將原住民族以部落作為主體的傳統運作邏輯
                   加入,要以「群體」的角度對原住民保留地的利用提出意見,在既有包含行政程

                   序法、原住民族法規的法律規範下有著先天上的困難;準此,原住民族所提供的
                   意見也將不具法律效力。這樣的困境在於既有的法律規範未對原住民族行政的特
                   殊性做好釐清,並進而在既有的法規範上將這樣的特殊性納入,而值得吾人於未
                   來進行規範革新時進一步考量。

                   D.  作為一個群體的原住民
                        最後,從現有的法律規範中也可以發現對於土地利用的邏輯並沒有因應各個
                   不同原住民的族群而有不同的規範,此等情況在國家具體管制規範更為嚴密的情
                   況下,對於原住民族自主性及文化權的干擾將更為嚴重。詳言之,既有管理辦法

                   是站在多數族群的角度,將全臺灣所有的原住民作為一個「族」,而沒有就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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