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9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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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的土地才可以做耕作權登記,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
以各戶人口數來設定申請的最高面積。原住民如在保留地上原有自住房屋,或在
可建築使用之保留地上設定地上權,但不得超過零點一公頃。然如果要在土地上
做工、商使用,可以擬具計畫向鄉鎮區公所申請,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通過,核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租用原先即可建築使用之土地,
然租期不可逾九年,期滿後可續租;如所要興建的是宗教建築設施,則循前述程
序進行,只是必須無償使用。對於此等土地,除非轉讓或出租具有特定身分者,
否則原則上不得為之;要進行交換也必須要縣市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核准並辦理權
利變換登記;如有違反規定,則國家可以收回土地。原住民如有耕作滿五年之事
實,則耕作權人及地上權人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後,除非為配合土
地徵收事業之用,否則移轉所有權已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此外,辦法中也針
對土地的收回及改配順序、改配後作物的收割及建物的補償問題作規定,收回土
地如涉及土地登記者,要收回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必須訴請法院塗銷。
在土地開發、利用與保育的面向上,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進行土
地重劃或社區更新,如因公共造產與指定特定用途需要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需地機關可以擬具用地計畫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
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區公
所需用為縣;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在原住
民保留地中的礦業、土石、觀光遊憩等產業,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
原住民生計及行政的前提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
住民身分者欲興辦,必須先行公告三十日,如無原住民有意願興辦,才可租用。
租用程序無論是否具原住民身分,必須檢具開發或興辦圖說,申請鄉鎮區公所提
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始可租用,期間為九年,期滿可依原程序
辦理續租。興辦此等事業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應協議計價層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受讓人也必須具有原住民身分;
如原住民所取得的是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由原土地
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耕作權或地上權的塗銷登記。如果有未依計畫為
開發或事業興辦、違反計畫使用、轉租或由他人頂替或其他違反租約應終止契約
者,則產生收回原住民保留地的效果。此外,本辦法也另外規定非原住民在土地
上既已耕作的保護,而使其取得租用權,並限制其權利的轉讓。
在林產物管理的面向上,原則上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為之。除非有專案
核准採伐或因公益理由不得採伐等情形,否則鄉鎮區公所可以在永續生產、不妨
礙國土保安的原則下,配合原住民行政及土地利用計畫編具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
畫層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標售。另外,在原住
民保留地內國、公有林產物的採伐勞務,除具有技術性外,以雇用原住民為原則。
(2)本辦法之缺失
A. 國家干涉密度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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