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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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原住民身分認定簡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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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此期間,總共有 109 個印弟安部落喪失其部落及族群成員身分(federally recognized status)。
(五)自決期(the era of self-determination)(1961-present)。
自西元一九四五年始,經過二十多年印弟安人不斷地抗爭,以及美國白人的自我反省,美國總統尼
克森(Richard Nixon)終於在西元一九七零年,正式承認「終止政策」(termination policy)是道德上以及
法律上的錯誤 (morally and legally unacceptable),並且要求美國政府即刻停止終止政策,復權予印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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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人。 截至本文撰寫為止,美國聯邦政府之印弟安政策,一直維持著使印弟安人自決自治。
三、美國印弟安部落成員身分認定的三個時期
如前所述,過去二百多年來,美國政府之印弟安政策,一直處於左右搖擺、不斷變動的狀態,然而
有趣的是,由於從西元十八世紀一直到十九世紀末,美國政府一直認為印弟安部落是獨立自主的政治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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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 (autonomous political entity), 因此,關於誰是印弟安部落成員,美國政府無權過問,只有部落的
人可以決定誰是部落成員,想當然爾,印弟安人也不會是美國公民。 16
為了推動印弟安政策,美國政府第一次碰觸(插手)印弟安部落成員身分事務,係於西元一八八七
年,GAA法案通過後。然而,該次的部落成員調查,係為建立土地分配名冊,因此,名冊建立過程中,
係由部落的人自主登記,美國白人調查員並不會對成員身分認定做實質審查。(換句話說,部落的人說
了算)。
美國政府真正插手干預(影響)部落成員身分認定,係從西元一九三四年開始,主要分為三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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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一)IRA 法案時期 (1934-1950);(二)部落終止期(1950-1970);(三)自決時期初期(1970-1980)。
(一)IRA 法案時期(1934-1950)。
IRA 法案時期,美國政府欲透過重建印弟安政府與部落組織,以鼓勵及強化部落、維繫其傳統與文
化,並改善印弟安人之生活。其具體作法是,草擬一聯邦政府版本的部落憲法(又稱:IRA 憲法),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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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烈建議印弟安部落,依該版本建立部落政府。 後來,總共有一百多個部落採用IRA憲法,該憲法中
亦規定了部落成員身分取得條件。原則上,IRA 憲法係以父母雙方註冊原則(two-parent enrollment ru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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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子女取得部落成員身分的要件,而當無法用父母雙方註冊原則(two-parent enrollment rule)或是居住
13 David H. Getches, Charles F. Wilkinson, Robert A. Williams, Jr. Cases and Materials on Federal Indian
Law, 201, West Publishing Co., 2005. 5 th ed.,
14 David H. Getches, Charles F. Wilkinson, Robert A. Williams, Jr. Cases and Materials on Federal Indian
Law, 218-220, West Publishing Co., 2005. 5 th ed.,
15 Matthew L.M. Fletcher, American Indian Tribal Law, 228, 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 2011.
16 然而隨著時間的經過,由於 19 世紀末葉 20 世紀初期,絕大多數的印弟安人事實上已經為美國政府所控制、
管轄,若未賦予印弟安人美國公民身分,使其參與美國政治事務,儼然有違美國憲法之虞,因此,美國國會
終於在 1924 年通過《印弟安公民法》(The Indian Citizenship Act of 1924),使美國印弟安人取得美國公民
身分。
17 所謂「IRA 時期」,係指聯邦政府施行《印弟安重整法》(1934 Indian Reorganization Act)的時期。
18 採用 IRA 憲法的部落,可以獲得大筆的聯邦資金挹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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