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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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評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5



                 依前文許教授另一則「刑法法益概念的茁生與流變」之介紹,法益是現代刑法上不可忽視的要素,
            雖然其概念相當抽象而不明確,但法益概念仍廣泛為刑法學理與刑事審判實務所接受。許教授並將法益

            之功能闡明為「藉由引領保護對象,從而解釋具體條文」的「法益的解釋機能」與「以法益為保護中
            心,清楚限縮刑法保護範圍,同時禁止以刑法保護道德與情感」的「法益的可罰性限縮機能」,乃法益
            概念的雙重功能。
                 前揭許教授所歸納之雙重功能,周漾沂教授於「從實質法概念重新定義法益:以法主體性論述為基

            礎」中,亦有更詳細的說明亦指出法益具有「體系內含(systemimmanent)功能,是指刑法的應用必須
            遵循法益原則。」與「超越體系(systemtranszendent)的功能,或稱體系批判(systemkritisch)功能,
            所指的是法益概念具有一個前於實證法的實質內涵,以致能藉由此一內涵去檢視實證法設定之法益是否
            具有法益適格。」,對於後者而言,由於其涉及「刑法正當性」的判斷,周教授指出:「一個從學理上
            提出的實質法益定義不但有導引刑事立法的作用,更有限制立法者恣意性作為的作用。」,並更進而將

            此法益功能,引申為具有引導立法與司法活動的機能稱為「引導功能」,以及具有將抽象法概念引介至
            現實世界的「具體化功能」。
                 除前述文獻對於「法益」機能、作用與定義之說明外,並引用鄭逸哲教授在「『法益刑法』概念下
            的『構成要件』和『構成要件適用』」中所提出的觀點:對於法益限制立法的機能而言,其認為法益應

            該是一個「前立法」的概念,並認為在憲政主義下,法益應該與基本權連結。鄭教授指出,「『基本
            權』的限制也只是一種『方法』,重點或『目的』不在限制,而在於促使『基本權』的最大實現,換言
            之,是為了保障『基本權』,才得以限制『基本權』」,應屬的論。此種連結於憲法的法益概念,亦適
            足以法益概念作為限制立法形成的重要憲法基礎。此參照德國法學名家駱克信(Claus Roxin)教授的
            「法益討論的新發展」(中文譯者:許絲捷)指出「我們不能以符合自己的刑事政策意見為理由,來對

            立法者設定界線。高於刑事立法的機關只有憲法。也就是如果不單就只是表達個人意見,那麼侵害的界
            線應訴諸憲法來確立。」,更可以得到確信。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如借助法益理論,特別是連結於憲法上基本權利的法益理論,應足以得出有

            關管制規範,或本文所關注的,於民族差異間的合理關聯判準,而得據為立法論上入罪與否及解釋論上
            如何適用除罪規定之依據。 換言之,如以民族平等之角度,檢視一項刑事管制之正當性,其可能的一項
            嘗試,即是檢視兩者間是否發生如因民族之差異,影響法益的認定,致使刑事管制之基礎發生「應予區
            別對待」的動搖。



            三、「普遍有效性」作為法益特徵與判準

                 即便在上述的思考下,刑事管制可以嘗試採用法益理論,作為檢視管制正當性的基礎。然而不可迴

            避一點是,正如同出發點對於平等公式適用上抽象而空泛的責難,此項缺陷,如同前述有關法益之名家
            專文中,亦均不吝指出法益理論亦有相類似的空泛危險。我們仍需尋覓一項具體的法益判準,作為進一
            步判斷的基礎。
                 前述周漾沂教授的專文中,提出適格法益的關鍵性特徵在於「與人際現實相關的『普遍有效

            性』」。而深值本文加以具體引用的,是如周教授文中對於欠缺「普遍有效性」的批評:如毫無限制地
            容許立法者基於多數民意產生的價值判斷,基於民主原則入罪而設定該種價值屬於法益,則「這種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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