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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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三期



            不分民族差異,以刑罰施以槍械管制規範,即有違實質平等的要求,對原住民族而言,即違背憲法「民
            族平等」之原則,屬於違憲而不具刑罰正當性的管制規範。

                 於此管制正當性有所欠缺之情形下,司法者或可參照前文許教授對於判決的批評與建議,透過釋義
            學之方式擴張除罪化條文之適用範圍。然而本文作者想指出,根據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修正而增訂之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似已以法律規定,改變選法規則,認為原住

            民族基本法之意旨應優先適用。
                 原判決漏未在此選法規則下,於審理涉及原住民之案件,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於司法程序
            中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於現行法有所不足或有所牴觸者,本於原
            住民族基本法的優先效力,而為妥適之處理;仍依既有之法律見解,為嚴格限縮之法律解釋、適用,並
            未依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如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第 23 條等,為對於原住民族有利之理

            解與解釋適用。以國家最嚴格的刑事,加諸於管制正當性最為欠缺的原住民族,殊值可惜。



                                                     陸、代結語


                 礙於篇幅,本文難以進一步就原住民族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一併檢討,然而具有相類似之脈絡
            與結論,容待日後補充。文末再感嘆一二者,猶記裴家騏教授於演講中反問:「如果原住民不能狩獵,
            為什麼漢人可以釣魚?」,彼之利益,吾之禁忌。一個以農耕、商業為主的泛漢社會,禁止原住民族擁
            槍,以維持許教授前文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提到:「現今國民經濟生活普遍提昇,客觀環境之改變已鮮少
            原住民族僅單純依憑狩獵維生。」,然如仔細檢視我國目前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

            保育法等法律,環環交扣所編織之綿密限制,原住民族毫無可能,得以採集、狩獵等向來利用山林資源
            維生之經濟活動與生活方式,支持家庭以符合人性尊嚴的方式生活、甚至哪怕僅僅滿足生存的需要。此
            是不能也,非不為也!我國法制長期以來忽略原住民族與居於社會多數泛漢民族之差異,一再以社會多
            數之價值判斷,限制原住民族之經濟活動、生活方式、乃至於語言文化,強迫原住民族改變社會多數所

            謂「野蠻」、「不文明」的一切,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其傳統領域資源,剝奪原住民族固有之生計。這些
            長期以來隱而不顯的、對於原住民族間的歧視,帶來的不是民族的共榮與共和,而是民族間的消磨與衝
            突。存在不等於合理,本文以為,相關管制均應在「民族平等」的脈絡下重行檢討,並對這樣的結構性
            問題加以積極性的補救,以符合憲法尊重多元文化的意旨,重行建立多元民族平等對話、和諧共存的基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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