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8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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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三期
文中所引用之原民會於 104 年 8 月 6 日作成之原民法字第 10400431031 號訴願決定及相關訴願、訴訟。
貳、反亞泥還我土地案的進展
一、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 1
已廢止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
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
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
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
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規範意旨,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法管理辦法第 3 條及實務之見解,在於輔導原
住民開發原住民保留地,以保障原住民生計,促進原住民族之生存發展,而賦與符合一定法定條件之特
定原住民,得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此些法令規範與規範意
旨,即成為行政法院於判斷亞泥是否有法律上利益時之重要依據。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8 號判決
104 年度原訴字第 8 號判決中,亞泥一如過往訴願決定中,主張自己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認為
原處分認定原住民楊金香、徐阿金依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將造成參加人業於
63 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影響亞泥合法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礦業用
地,受法律保障之事實狀態(即占有利益),且因租用土地之對象為秀林鄉公所,亦無法向現今之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且在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205 號判決中,法院認為亞泥有利害關係而同意
亞泥為訴訟參加人,因而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為合法之訴訟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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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亞泥之主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首先引用相關判例 認為,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
訟始能謂適格。若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
政爭訟。而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
不屬之。即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進而法院引用司法院大法
1 深入探討可參楊清民,台灣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地上權、所有權及設置土地專業法庭為中
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所碩士論文,2010 年 5 月;陳竹上,我國原住民保留地政策之當代課題與司法案例
分析,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第 5 卷第 2 期,2012 年 6 月,第 83-114 頁;辛年豐,保障原住民族尊嚴的
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檢討與展望,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第 13 期,2014 年 12 月,第 35-55 頁。
2 最高行政法院 59 年判字第 617 號判例、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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