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0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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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三期



            保護規範理論,素來有以立法者之主觀意旨作為判斷標準之舊保護規範理論,及以客觀面向觀察之新保
            護規範理論之區別。後者並非純以立法者之主觀意旨,而係尊重立法者之判斷為前提,惟當立法者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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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文規定某人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透過解釋方法,予以彈性認定 。但保護規範理論,涉及法律
            解釋,在判斷上容易生見解不一之衝突。在本案中,亦可看見亞泥一再主張自己有法律上利益、但原民
            會或行政法院卻均認為僅涉及經濟上之利益,而非法律上利益。
                 對此,有學者針對前述運用保護規範理論之困境,介紹德國之其他學說見解,作為我國在面臨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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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時之參考 ,保護規範理論所涉及之問題若予以抽象化,則是國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間之問題,而
            保護規範理論之探討在於,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是否帶有保護第三人之意旨,即關注重點為國家與第
            三人間之關係,但其他學說見解則著眼於私人與私人間之權利衝突,簡言之,以法律有無調和私人與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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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間之基本權利衝突,作為判斷該第三人有無法律上利益之關鍵 。但不可否認的是,即便採取此一見
            解,亞泥是否因而即有法律上利益,成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具備訴訟權能,仍有相當之困難。蓋系

            爭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
            定,雖可能得出兼有調和之功能,但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亞泥,而係屬秀林鄉公所所有,該法令既然僅
            針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規定,則對於非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亞泥,似亦無法依該學說理論而認為有法律
            上利益。但此一學說理論,較行政法院所運用之保護規範理論,似更容易「預測」。



            三、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


                 即使假定亞泥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究竟有無違誤之處,可供討論之處甚多,首先,原處
            分機關究竟為何者?其次,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是否有違誤之處?亞泥在判決中一再強調其採礦權之
            許可早於耕作權,且系爭土地位於礦區範圍內,故無有可能有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繼續耕
            作滿五年之期限,故當然不發生該條所明定之法律效果即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且爭執應適用者為被上訴

            人即花蓮縣政府所認定耕作事實時期之法令,即已廢止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又於上訴理由中
            主張,依 55 年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33 條規定可知,該法所規範之山地保留地僅限於國有土地而不及於
            私有土地,是以原處分將使系爭土地逸脫 55 年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可惜此些問題,因本次原民會之
            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之相關判決,均認亞泥非具有訴訟權能,不得針對原行政處分提起爭訟,而未加以

            深入討論,未能以判決之方式,徹底處理上開問題,略感可惜。


            四、行政處分性質之爭議


                 最後延伸討論的是,原處分之內容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此一處分,其法律上之性質究竟為確
            認處分,或是形成處分?就此一問題,最高行政法院顯然認為係屬形成處分,當符合相關規定時,僅取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但現今之土地所有權人,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以參


            3  保護規範理論雖為德國迄今之通說,但學界並非無批評之聲,參陳柏霖,論行政訴訟中之「公法上權利」
               ——從德國法及歐盟法影響下觀察,2014 年 2 月,第 69 頁。
            4  詹鎮榮,論經濟行政法上之競爭者訴訟,政大法學評論,2013 年 4 月,第 301 頁以下。
            5  同前註,第 3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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