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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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我土地後,問題是否解決?                  5



            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則認為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可知,參加人係
            基於取得耕作權後繼續經營滿 5 年之事實,依該規定取得所有權,並非僅取得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請求權,則土地登記簿之移轉登記,並非對參加人創設權利,而僅係確認其依法享有土地之所有權。陳
            教授之文中亦以民法第 759 條,登記後始得處分物權之規定作為基礎。此一影響首先在於,現今之土地
            所有權人楊金香與徐阿金,能否向收取租金之花蓮縣政府秀林鄉公所,請求其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卻領
            取亞泥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對此陳教授之文中亦肯認,亞泥之行為,實際上係無權占有,對於秀林鄉

            公所之不當得利,則並未提及;其次,則根本性地否決了亞泥在本案中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性。


                                   肆、原住民族傳統與現代法令之衝突


                 亞泥案在亞泥之上訴駁回後終結,而無法繼續主張原有之租賃契約。依照礦業法第 47 條之規定: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
            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
            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亞泥必須再與現土地
            所有權人協議以租用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雖然原民會及行政法院均以此為理由,認為亞泥並無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但所提及之礦業法,卻成為亞泥得向現今之土地所有權人要求租用土地,又在
            協議不成之下,該條文之規定,成為申請調處、甚而得先行使用之依據,則此一規定,在山坡地之土地
            價格與平地之土地價格有所落差之情形下,幾乎使亞泥得在礦業權延展之情形下,長久使用土地所有權
            人之土地。固然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得取得租金,進而達成滿足經濟之結果。但此一規定,自行政法院之
            判決中可知,其規範意旨,在輔導原住民開發原住民保留地,以保障原住民生計,促進原住民族之生存

            發展,亦即,屬對原住民為之不同於民法或其他土地法規有關土地取得之優惠性差別待遇。雖看似對原
            住民之保障,但自陳教授之一文中即有豐碩之文獻整理可知,此類原住民保留地,實則本即為原住民之
            土地,係自清朝以來,經日治時期在至國民政府統治期間,對原住民土地之限制,甚而在過程中,有許
            多原屬原住民自我意識中之土地,遭到當局政府之剝奪。若從此一觀點,何來保障之有?所謂還我土地

            運動,不僅係對原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秀林鄉公所提起,更是對整個統治權及歷史提起。但在現有法
            令之規範下,原住民保留地卻成為了優惠、保障等「關懷」。
                 因前所述,反亞泥還我土地運動,雖在判決上,經由原民會之訴願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決,暫告一段落,而「還我土地『所有權』」,但下一步,則是針對礦業法相關規定之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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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甚至針對原住民族之土地,進行真正的「還我土地 」運動 ,此一議題,仍有繼續探討之空間與
            必要。






            6  http://zh.wildatheart.org.tw/story/10/8075,最後瀏覽日 106 年 10 月 18 日。
            7  對於國家承認及立法返還原住民族土地,可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以下之規定。
            8  或者在以原住民族為本位,進而衍生,例如還我自然、還我文化、還我語言、還我姓名等物質上或精神上議
               題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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