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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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三期



            原住民族語言新詞;並應編纂原住民族語言詞典,建置原住民族語言資料庫,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又將原住民族語言普及於社會生活中,原語法第 15、16 條要求,在原住民族地區,大眾運輸工具及場

            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
            示。原語法第 23、24 條針對傳播媒體使用原住民族語言,另有一定之限制與獎勵。



            五、原住民族語言之教育

                 除了現有人才之推廣,原語法亦強調族語之教育,原語法第 18-20 條分別就嬰幼兒、國民教育及大
            專教育,要求政府提供學習、教學、及開設相關課程供學生修課。為滿足前開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之空

            缺,原語法第 22 條也要求主管機關應培訓原住民族語老師。


            六、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獎勵


                 為鼓勵原住民族語言之學習,原語法第 26 條規定,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
            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第 28 條規定,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七、結          論

                 為履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要求,我國制定原語法作為推廣原住民族言之重要法律,立意良善。

            但此一政策是否能被落實,尚待觀察。本法雖立意陳高,但因未有任何強制手段,恐須觀察政府之政策
            是否能順利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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