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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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我土地後,問題是否解決? 3
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揭櫫之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
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作為判斷第三人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標準。以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
訴訟始能謂為適格。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則該
第三人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係原告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
就本案之觀察,法院認為,縱使土地所有權移轉,但亞泥使用相關土地之權益,可依礦業法之相關
規定受到保護,並無影響。只要亞泥得依法採礦之權限仍然存在而未受撤銷、廢止,則其權益不因土地
所有權人為何人而受影響,自然對本案系爭之行政處分作成,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虞,故依
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亞泥之訴訟。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第 19 號判決
針對亞泥之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中,首先仍然引用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是否受損害,審查當事人是否適格。而法院接續討論系爭規範,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依此
法律所定之管理辦法,其規範意旨,在輔導原住民開發原住民保留地,以保障原住民生計,促進原住民
族之生存發展,而賦與符合一定法定條件之特定原住民,得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取得礦權者,依照礦業法之規定,既得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時,以租用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則不以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生影響,進而認定,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
保障已依礦業法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礦業權者之意旨,意即,並非對亞泥而言之保護規範,故亞泥縱
使須依照礦業法第 47 條之規定取得所需土地之使用權,而有時間、經濟上之成本花費,亦僅屬事實上之
利益,而非法律上之利益,故亞泥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基於上開理由,將亞泥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參、延伸之行政救濟問題
一、起訴法條之爭議
亞泥於 104 年度之訴訟中,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訴訟,本即為一有疑義之行為,蓋該
項規定之訴訟主體為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按文義應係指非屬訴願人,卻因訴願決定而導致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人,所提起之訴訟,惟原民法字第 10400431031 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即為亞泥,故
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之主體,而應直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提起行政訴訟。但即使
亞泥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非屬原處分之相對人,故法院在審查亞泥是
否為適合之當事人時,仍須審查有無因行政處分而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
二、有無法律上利益之爭議
本案之關鍵問題為,亞泥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引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揭櫫之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亞泥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依據。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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