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2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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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三期



            總是會損及部分人或群體的抽象法權地位。而一旦容許侵越抽象法權地位,所表達的態度即是抽象法權
            地位永遠容許被侵越。」

                 尤其周教授討論到「集體法益」時,特就「不適格之集體法益的特徵」中,具有「具體─特殊者的
            聚合」或「表象的可普遍性」之特徵。就前者而言,該種法益之設定即由部份多數人之偶然一致之價值
            決定,以強制力將之普遍化。此種不適格之集體法益,已「不再是法的具體化,而是社會權力關係的具
            體化,因而欠缺法律意義上的正當性。」。對後者而言,周教授也以「公共安全法益」所指稱的「不特

            定多數人的法益」,就是一種「沒有必要的集體法益」。
                 本文作者並非嚴謹之學術工作者,難以自行提出可靠的法益鑑別標準,但基於刑事管制,作為國家
            最嚴厲的政策手段,自刑罰「最後手段性」的角度,並基於本件檢討面向的特性,認同周教授所指「只
            有可從以自由為基礎之法概念的證立過程中導出,並因此而具有普遍有效性的體制,才有集體法益的適
            格。」,並以此「普遍有效性」作為檢驗之標準。



            伍、欠缺普遍有效性,因之不具刑罰正當性的管制規範─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例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基礎─對於槍械危險性的恐懼與管制

                 根據制定本條例之提案說明,我國槍械管制係因「工商業發達,經濟繁榮,社會結構重大變遷,犯
            罪形態亦已急劇變化,私造槍彈刀械以為犯罪工具,日益增多,以致槍擊事件暴力犯罪時常發生,此一
            現象如任令發展,勢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人民之生命財產無法確保,故對槍砲彈藥刀械實
            有嚴格管制之必要。」,以此以觀,係以槍械作為工具,有被應用犯罪工具之擴散趨勢,確保人民之生

            命、財產,而施以嚴格管制。
                 就此種嚴格槍砲管制政策在我國法制上之評論,應值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的
            協同意見書。意見書指出:「本法的制定及當時政府對治安的顧慮,都是基於對人民擁有槍械的『槍械
            恐懼症』(Weapon         Phobia),才會制訂此處處有令人怵目驚心重罰規定之本法也。」,陳大法官並指

            出,「基於這種槍械恐懼症,立法者採取極為嚴厲的處罰措施,而且不以有無出於犯罪的動機(揚棄刑
            事思想最注重的『動機論』),只單純的持有與寄藏,以及不為犯罪目的而製造(改造)槍械、販賣
            等 ,即構成重罪,顯然出於過度的防衛心態。立法者對於立法目的所為的刑度規範,固然可為一定的
            裁量, 是為立法者的『預測特權』(Prognosenpriveleg),即應獲釋憲機關之尊重(本院釋字第五四四
            號及第六四六號解釋參照)但如果出於非理性的因素(例如某些恐慌心態),而超出了理智的界限時,

            便有了裁量濫用的違憲性。」,換言之,立法者採納了社會多數對於槍械危險性的恐懼,而採取了嚴厲
            的槍械管制政策。
                 然而進一步思考,並非所有客觀上存有對人體危險性的兇器,在法令上都列入同樣嚴格的管制。如

            「水果刀」、「菜刀」等生活工具,便利商店即可購得,電視購物甚至吹噓「吹毛斷髮」、「鋒銳無
            匹」,亦不乏有持以犯罪之新聞,然因其生活中普遍存在,法律並不加以禁止,亦未施加管制。「電
            鋸」、「鏈鋸」等工具,殺傷力亦非常強大,然而任何人也可以透過網路購物取得,並不因其威力強大
            而嚴格管制。如從立法體例加以推敲,似乎可以參考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管制刀械中「非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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