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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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評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3




                                        參、憲法上的民族與民族平等



            一、「民族」在憲法上的特殊地位


                 我國憲法第 5 條明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參照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
            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中的「種族」可知,我國憲法明文承認我國係
            多民族國家,且基於多民族之事實,除人民本身不分種族受平等權保障外,特賦予「民族」間,亦有平
            等原則之適用。
                 進一步參考憲法本文中,第 119 條、第 120 條,就蒙古族、藏族,特為蒙古、西藏自治之安排,以

            及第 168 條與第 169 條,關於「邊疆地區各民族」,明示扶植其自治事業,並「教育、文化、交通、水
            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
            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顯見「民族」在我國憲法上具有特殊之地位,是特
            加予保障之族群概念。

                 原住民族之相關規定,亦於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前段「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
            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
            法律定之。」,明示原住民族具有憲法上之民族地位。
                 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3 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

            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其立法理由稱:「民族自由是人權的基礎,
            一個民族若是在壓迫下,其生存發展絕對得不到保障」,將「民族」作為「人權」保障之基礎,更明顯
            可以確認「民族」概念的獨立性,與相對於「個人」的前提性。
                 從以上憲法文本與依憲法意旨制定之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可知,「民族」是具有特殊憲法上地位的憲

            法主體,並要求國家行為要在特殊領域特別予以保障、尊重民族的需求與差異,作為不可迴避之憲法誡
            命。


            二、「民族平等」作為檢視涉及「民族差異」法制之基礎


                 如我們承認「民族」確具有憲法上的特殊主體地位,並進而以「民族」為基礎,作為檢視法制的立
            場時,本文以為,許教授前文所多次提及的關於「文化差異」、「文化衝突」所生之抗辯與入罪、除罪

            之爭,得以上開憲法條文所示、正視與尊重民族間之差異與基此所生不同需求的誡命下,對於「民族差
            異」是否已作了適當之安排與處理,即可給予我們解決路徑的指引。亦即,透過憲法第 5 條所明示的
            「民族平等」之保障,評價管制正當性與解釋適用管制規範,而毋庸涉入向來多有爭議、有關於憲法基
            本國策部分效力之爭議。

                 從平等權的角度來說,實務上向來採取實質平等的看法,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理由明示「按等
            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
            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
            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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