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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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體制下之不利原住民族處境初探 21
四、方案四:作為原住民族自治權的民族司法制度
所謂原住民族自治,是指一個國家內的原住民族基於自決權,對自己民族事務或其傳統居住區域內
之事務擁有自行決定、管理的制度。原住民族是享有自然主權的民族,自然主權乃是原住民族對於其生
活領域內之人、事、物所擁有之早於法律及國家的、整體的、非授予的、不可轉讓的、不受法律拘束的
權力 100 ,對於民族內部裁決爭端的權力,也屬於原住民族自然主權的內涵,故基於自然主權而來的完整
的自治權限,也包含司法權。原住民各族本有其傳統法制,因此各族可以有比較彈性的設計,容納多元
的糾紛解決方式,比如可能依該族群之人口數、分布、司法習慣、自治權限程度或其他特殊意願或需
求,而有多種可能性,除了現行的訴訟、調解、和解、仲裁、談判等,也可能採用傳統習慣之司法制
度,比如長老會議、頭目、巫師或其他制度等,或是參酌其他國家的作法設置部落法庭(院)、權威者
審判。台灣原住民各族有不同的糾紛解決傳統,因此採用本方案,可以讓各族依其意願回復傳統司法體
制,比如加拿大的 Nisga’a 第一民族即是透過傳統的談判、長老裁決等方式行使其自治司法權。
陸、建 議
雖然原住民族在墾殖國家中已被限制使用自身法律及司法審判制度,卻不代表這樣的權利/權力不存
在,也不應受到剝奪 101 。台灣原住民族的司法人權仍存在很多急待改善的課題,有必要針對台灣的司法
制度進行改革,才能對於原住民族人權提供充分的保障。另一方面,對於族群內部裁決爭端的權力,也
屬於原住民族自然主權的內涵,因此仍需更進一步確立原住民族應有其司法權。我們將本文所討論之原
住民族司法權現況及改革方案表列如下:
主 題 子 題 改 革 方 案
建立集體權訴訟制度。
審判權不明 透過司法行政或統一解釋。
集體權訴訟之審判權應於法律中明定。
當事人不適格 明確審判權之歸屬:
訴訟標的不明 明確規範原住民族權利內涵。
訴訟之進行方式不利於原住民 強化訴訟指導措施。
司法程序歧視
貫徹「實行民族語言文字原則」:
選任熟諳族語之法官。
以族語進行審理。
訴訟進行使用之語言不利於原
訴訟文書如起訴書、判決書、公告等翻譯成族語。
住民
設置以族語審理之專業法庭。
提供通譯。培養原住民族司法人員及專、兼職的民族語
言專業翻譯人員。
100 參見浦忠勝,同註 18,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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