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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三期



            目前司法院對於專業法庭之法官,已朝向證照化的方向發展,透過專業證照之取得過程,確保專業法庭
            之法官具有所應具備的素養。然而原住民族相關案件有許多類型,以現行法律已經規定的特殊權利事

            項,包括民族認定、個人身分認定、土地與自然資源、傳統智慧創作、生物多樣性知識、教育、語言、
            文化、工作等,並非單一專業領域所能涵括,故原住民族專業法庭尚有再細分類型的需要,特別是族群
            與個人身分認定、傳統智慧創作與生物多樣性知識及土地與自然資源這三個領域,具有複雜的政治、經
            濟及文化意涵,其建立專業法庭之必要性尤為顯著。



            二、方案二:作為一般法院體系之特殊分支的原住民族法院


                 此一方案的原住民族法院其地位猶如地方法院,其組織有其獨立性,且其司法人員、法院配置可以
            因應原住民族案件需求而有較彈性的設計,但由於隸屬於上級普通法院,屬初審法院,不具終審效能,
            對其判決不服仍可經由上訴程序而為上級普通法院所審判,同時也正因有銜接上訴普通法院之需求,因
            此有關訴訟要件及訴訟程序等規定,無法有過於特殊的設計,只能算是屬於半獨立的原住民族訴訟體

            制,因此可能再度面臨那些原本藉由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所欲解決的問題。


            三、方案三:作為獨立原住民族訴訟體系的原住民族法院


                 作為獨立原住民族訴訟體系,除了組織上獨立自主,還必須自成體系,有完整的內部審級,且具有
            終審效力。其審判權之範圍可以採屬人主義,只要當事人有一方是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即由原住民族法
            院審理,也可以依事件的屬性,針對特殊案件如原住民族之土地、傳統知識或其他具特殊性之案件類型

            交由原住民族法院審理。法院之配置可採每族設置一個民族法院,或依原住民族意願結合地理鄰接之
            二、三族成立一個民族法院,並設置一民族上訴法院,亦即採二審級制,且上訴法院得設分院,以便原
            住民族進行訴訟。而原住民族法院的法官,或可對此規定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或具備多元文化、原住民
            族相關知識基礎素養的法官,並規定訴訟之進行原則上應使用原住民族語言,其相關程序如證據程序、
            審判程序也可以有適合原住民族特殊需求的設計。

                 本方案之體制類似紐西蘭的毛利土地法院,分為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其法官專任於毛利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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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不在一般法院兼職,但並未規定其法官必須為毛利人 。此一方案對於原住民族司法權而言是較具
            特殊性、完整性的方案,可以依據原住民族需求,通盤設計完整而獨立的制度,並規定應進用具有原住
            民身分或具備原住民族基礎素養的法官,且由於具有終審功能,可以比較全面的解決基於原住民族習慣

            法所產生的爭議,當事人如對原住民族法院之終審不服,則可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憲法解釋,進而
            對於憲法之實踐產生影響。
                 此一方案必須搭配實體法對於原住民族權利之特殊規定,並且也必須針對各族之傳統習慣加以規
            範,雖然傳統習慣之衝突並非司法課題,而是族群政治問題,可透過民族間之協商談判來處理,但一旦
            爭議進入原住民族法院,即有必要建立裁決之基準,可以依據民族自決原則,擇人、地、事等因素加以

            規範,經過各族之認可,建立各族可接受的標準。



            99  參見王泰升,同註 6,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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