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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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體制下之不利原住民族處境初探 19
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
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第 1 項)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第 2 項)」第 1 項規定的重點有二:第一,司法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第二,保障原住民族之「合法權益」,此應指「程序權」而言,因此第一項主要的保障範疇是原住
民族司法人權。第二項明文規定所要保障的是「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似乎主要是針對原住民族司法
人權,然而,原住民族司法人權已於同條第一項有所規定,而第二項另外規定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
及「原住民族法庭」,顯示本項主要是針對原住民族特殊司法制度之建立,亦即除了透過特殊司法體制
之建立來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人權(即條文所稱司法權益),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所規定原住民
族自治權,亦有將司法權當作原住民族自治事項之可能性存在。因此,設置「原住民族法院」及「原住
民族法庭」顯示了三種可能:其一,在不變更法院三元主義的前提下,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或指定法
官,處理原住民族訴訟案件(方案一);其二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此又有二種可能性,首先是設置類似
地方法院的原住民族法院,在組織上獨立,但隸屬於上位階的普通法院(方案二),其次是建立獨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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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訴訟體系,讓我國成為「法院四元主義」 (方案三);其三,將民族司法制度作為原住民族
之自治權,而將審判權交由原住民族自治體施行(方案四),以下將分別加以說明:
一、方案一:原住民族專業法庭
專業法庭可說是司法權內部的一種分工,考慮到某些案件的審理需要專門的知識或特別的技術,同
時也對特定群體的當事人較為公平。對於某些群體來說,由群體成員去運用、執行法律的話,可以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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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法律、提高法律知識 。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及第 36 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9 條分別規定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及行政法院於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而目前有許多法規均有針對特殊事件應由專業法庭(或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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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庭)審理之規定 ,設置由具有證照之專業法官進行審判的原住民專業法庭 ,並在累積一定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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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提升為原住民族法院,此為王泰升進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專屬法庭之研究所提建議之方案 。
專業法庭之設置,主要是因應原住民族相關訴訟案件之特殊性及專業性,而由專業法官進行審判,
94 關於就是否針對不同性質案件,劃分審判權,設立不同體系的法院,可分為不劃分審判權的「法院一元主
義」及劃分審判權的「法院多元主義」二大類型,英國、日本採用前者,而德國及我國屬後者,我國法院體
系可分為普通訴訟體系、行政訴訟體系及軍事審判體系,故可稱為「法院三元主義」。參見陳新民,同註
70,334 頁。
95 參見胡玉鴻,司法公正的理論根基—經典作家的分析視角,2006 年,304-306 頁。
96 除正文提及者外,規定專業法庭者尚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24 條,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 24 條,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7 條,商標法第 71 條,專利法第 96 條,著
作權法第 115 條之 2,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第 3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8 條,營業秘密法第 14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 48 條,檢肅流氓條例第 22 條,土地法第 61 條,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 3 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 5 條(少年法院及少年法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道路交通安全處理辦法第 5 條至第 7 條(交通
法院及交通法庭),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第 3 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97 有關專業法官證照制度,係依據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
分配辦法」(2001.10.1.發布,2002.1.1.施行),目前已頒發有智慧財產權、勞工及少年等專業法官證照。
98 參見王泰升,同註 6,102-1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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