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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三期



            可能存在許多不利於原住民的因素。除了上述提到的司法程序歧視因素,也包含法官作成裁判時未能充
            分考量有利於原住民的因素。舉例來說,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於 93 年修正之條文已就原住民持有自製獵

            槍之行為除罪化,若違反只有行政罰鍰,亦即只要可以證明其原住民身分,其未經登記持有自製獵槍之
            行為最多只有行政罰鍰問題,無須移送地檢署進行偵查。但事實上目前仍常有原住民持有未登記之獵槍
            而被移送,且遭起訴,如下述被告雖具原住民身分仍被起訴,並遭判刑。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查
            被告因一時好奇,思慮欠周,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僅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法律知識不足,拾獲他人丟棄之空氣長槍係為方便獵殺飛鼠等動物,尚符合原住民
            傳統之狩獵文化,顯有特殊之歷史原因及環境因素,且被告持有槍械時間甚短,查獲地點亦在新竹縣橫
            山鄉山區,可認被告持有槍械並無犯罪不法意圖,對社會治安亦尚未造成嚴重危害,情節尚屬輕微,被

            告自犯罪後就案情始末業已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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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爰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 。
                 關於法官所應考量之有利因素,黃榮堅在「論行為犯」一文以某位台東原住民在其田地燒墾遭法官

            以「公共危險罪」判刑之案例,認為該原住民的行為是原住民從幾千年前就已經在做的,因此該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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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為人根本欠缺論罪所必須的「不法意識」,法官顯然在進行判決時並未對於此點進行充分的評價 。
            而在鄒族頭目蜂蜜事件中,其判決完全罔顧鄒族固有的習慣以及頭目在鄒族社會中的地位,更可看出台
            灣法律實務尚未把憲法規定的「多元文化」及「原住民族權」融入法律思維之中。
                 原住民族在刑事訴訟上的處境不只是司法體制問題,也反映刑事實體法對於原住民族課題的懵懂,

            此外,由於欠缺對原住民族權利的理解,許多以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為目的的法律,都試圖把原住民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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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置入一般權利體系中去設計,而創造出許多對於原住民族來說極為怪異且陌生的制度 。因此,要
            解決原住民族在刑事訴訟上的困境,通盤檢討刑事實體法之規定內涵,實為首要之務。



                  伍、設置「原住民族法院」及「原住民族法庭」之建議與討論


                 原住民族作為享有自然主權的民族,本就享有固有的司法權,只是該司法權在與墾殖國家接觸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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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被限制 。台灣的原住民族也擁有固有的自然主權,並自主裁決族群內部爭端,然而隨著現代國家的
            建立,新的體制漸次進入原住民族生活領域,原住民族固有政治體制及其職能被國家機器所替代,族群

            內部爭端也必須透過外在的國家司法程序來解決。
                 然而,一般司法體制存有結構性問題,因此針對原住民族案件建立特殊司法制度有其必要性。此即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規定之宗旨:「政府…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



            9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 年度訴字第 176 號。
            91  參見黃榮堅,論行為犯,1999 年,211-242 頁。
            92  參見浦忠勝,論原住民族集體權,2006 年。
            93  Kickingbird, et al. 同註 8,pp.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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