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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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體制下之不利原住民族處境初探                     13



            泰雅族的gaga中,若因外人侵入傳統領域破壞作物或植物資源,因而傷害對方甚至殺人,這樣的行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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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構成犯罪的 。而與民法有所不同的是,刑法的罪刑法定主義可說將所有的刑罰和罪名都已直接在法
            律上明定,因此,如果在各原住民族的習慣當中可以確定某一些特殊狀況即使構成要件,但卻被此族群
            確認且不違反基本的人權原則,應依不同族群傳統習慣增列規定,使其仍然是不為罪或減輕其刑。



            二、司法程序對原住民的不利因素

                 法治國家的權利救濟是透過司法程序,然而台灣原住民族由於長期處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之
            結構性弱勢,較不熟悉法律及訴訟程序,原住民採取訴訟途徑爭取權益的比例偏低,此外,司法程序中

            是否隱含不利於原住民族之因素,以下將加以討論:

            (一)訴訟程序對原住民的不利因素

                 抽象的把人視為平等是現代司法的特徵,然而,訴訟程序雖然表面上平等對待各族群,但各種訴訟
            要件的設定、程序進行的原則以及做成判決基礎之法律詮釋,其實是以主流族群的法律概念、文化習俗
            以及制度建構為基礎,並非「族群中立」也非「價值中立」,在此情形下,整個訴訟制度所呈現的是擁

            有優勢地位的主流族群的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所謂「平等對待」的訴訟程序,實際上隱含不利於原住
            民族的因素,以下將舉出訴訟程序中幾個對原住民族不利的因素。


                 1. 審判權不明
                 我國的訴訟依審判權之歸屬而區分成普通訴訟體系、行政訴訟體系,各案件依其性質分別由不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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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審判之,本文企圖提出原住民族案件審判權不明或「審判權的漏洞」 有二大面向,其一,目前無獨
            立的原住民族訴訟體系,隨著法律逐漸承認原住民族權利,由於原住民族與國家之關係極為特殊,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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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族權利的定位具有多重性質,有的屬於私權、有的具濃厚的公權力性質 、有的則可能兼具公權
            與私權的特徵,因此許多權利爭議或糾紛事項究竟屬於公法或是屬於私法、應採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
            往往會有爭議,尤其是各種集體權的爭議在集體權訴訟制度尚未完備的情形下,可以預見審判權不明將

            特別嚴重。其二,現行法律規定不明或實務見解差異所導致的審判權課題。審判權不明除造成訴訟成本
            浪費,也讓訴訟權利陷於不安定的狀況,此外,若是不應由普通法院判決之案件,普通法院竟為判決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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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確定時,所生之實質確定力,也將導致權利陷入泥淖中 。

                 2.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標的不明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的概念,是配合現行法律體系內既存的權利與權利主體之間的配置樣態所加

            以設計的,因此當實體法律承認新興的人權,即可能會有當事人適格的問題,尤其是許多原住民族權利



            69  參見謝世忠等,同註 16,225 頁。
            70  「審判權的漏洞」為陳新民用語,用以形容審判權不明的情形,參見陳新民,中華國憲法釋論,2002 年,

               335 頁。
            71  比如自然主權、自治權都有濃厚的權力意涵,而「準國與國關係」、「國中之國」也是權力分配的概念。
            72  參見王泰升,同註 6,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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