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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三期
力」。舉例來說,布農族過去用 monkanian 來表示土地權利的記號,而幾乎支撐所有原住民族土地權的
也僅是「口傳─部落承認-使用事實」,但民法第 758 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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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生效力,若非提出「登記」書狀,幾無任何證明力 。可見原住民族傳統權利之存在型態異於現在的
法律所確立的權利型態,而這也意味著權利證明方式的差異,在這樣的差異下,有關權利存在的證明將
異常困難,例如原住民族要如何證明其祖先對某塊森林有「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後被國家或私人以極
為不公正的方式剝奪?何種證據才是法院所能接受的?現行的證據法則普遍帶有差異盲(difference-blind-
ness),訴訟涉及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息息相關的漁獵行為、傳統資源利用行為(如排灣族採石版築屋)
等需要文化證據,然而法院很少重視,更絕少做為判決之依據,可見法院對於文化證據的認定仍有不
足。因此,要充分保障原住民族的訴訟權(藉由「公正的」訴訟爭取權利),證據法則將是極為重要的
關鍵。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主要意義不只在原住民族習慣法透過法律解釋及個案正義之探尋
而影響實體權利的實體法面向而已,也在證據法則面向要求法院應依據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來探求審判所需的事實,此時,內蘊於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的證據法則,也就成為法院
審判所應遵循的規範。
(二)法院配置不利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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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行政院原民會 94 年 12 月之統計資料顯示,有 67%的原住民居住在原鄉部落 ,地處偏遠,交
通不便,而目前法院都位於都會區或鄰近地區,因此原住民提起訴訟必須耗費較多之時間與金錢成本,
是以許多輕微案件在考量時間、金錢成本的情形下,可能導致原住民容易放棄權利救濟。
為解決法院配置對原住民族形成的訴訟障礙,在人口較多的原鄉,應可考量其訴訟需求,設置相關
之法庭如土地法庭、家事法庭、簡易法庭等,亦可採用臨時法庭或設置巡迴法庭的方式,將該區所有類
型案件定期或不定期集中於一個時段、地點審理,既可便利原住民,亦可就近蒐集所需相關事實。此
外,在原鄉審理,也可以使鄰近居民就近旁聽,成為原住民族法律及權利教育的場域。再者,透過原鄉
法庭或巡迴法庭,原住民族的訴訟案件將因便利性而增加,使法院有機會累積原住民族相關之案例與經
驗,讓原住民族對於法律與權利的理解及主張,透過訴訟程序以及判決書,逐漸滲入到法學及法律實務
的思維中,有助於原住民族權利的類型化及具體化,對於原住民族整體司法權益之發展,以及判決對於
原住民族視角之合法性課題,均可帶來積極正面的長遠效益。
(三)法官欠缺多元文化之基礎素養
台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的 75 號判決內文為:「提出原住民族基本法中原住民可獵捕野生動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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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經查,原住民族基本法尚未完成立法通過…」 ,事實上,原住民族基本法已於 94 年 2 月 5 日由總
83 感謝匿名審查者的意見,認為所提之例為實體法問題,而非證據法則問題,並提出若民法規定土地之所有得
以「使用事實」作為表徵,那麼證據法則自然會有配套。我們認為此為相輔之法則,但主因來自多半判決來
自採不利於原住民族傳統法則的證據法則。
84 參見行政院原民會網站,94 年四月原住民人口數統計資料,http://apc.gov.tw (visited on 2006/12/3)。
85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 年度訴字第 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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