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P. 55
台灣司法體制下之不利原住民族處境初探 15
4. 訴訟進行使用之語言不利於原住民
語言在不同文化背景之下有不同的概念,是某族群長年共同實踐而形成,對概念內容的了解與實踐
取決於長期學習過程的強度、差別與環境,並非與生俱來,可以說語言能力的高低決定了法律理解程度
79
的優劣 。此外,語言承載一個人的價值理解及是非判斷,人的權利意識與其熟悉的語言密不可分,只
有在最熟悉的語境中,其權利之理解、表達乃至於自我捍衛始能充分,因此,法院如能透過當事人最熟
悉的語言,會有更多機會得到審判所需的事實。然而現行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以使用國語為主,且訴
80
訟文書乃是使用中國文字,唯有在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不懂國語時,才將國語翻譯成方言或外國語 。
訴訟程序係言詞攻、防的過程,當事人必須精確表達自己的主張,並充分了解掌握法官及對造之言說內
涵,以進行防衛,而原住民對於國語 81 之理解、表達及反應能力往往較差,表達方式亦有其特殊性,且
陌生的語言情境容易讓人產生壓力及畏怯,導致原住民在訴訟過程中處於劣勢,影響程序之公正性。
以族語進行訴訟是原住民族長期以來的主張,1984 年原住民族權利促進會發表「台灣原住民族權利
宣言」,其第 16 點便指出:「原住民有使用本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法院對於不通曉台灣地
區普通用的語言、文化的原住民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此一宣言後來成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
第 1 項的規定:「政府…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
族語…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本條規定包括二個部分,前段之「尊重原
住民族之族語」與後段之「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不同,傳譯之提供屬於個人權的保障,而「尊重
原住民族之族語」,則屬於原住民族之語言集體權的保障,從原住民族語言集體權保障的角度來看,條
文內容要求在司法程序中建立尊重保障原住民族語言集體權的制度,而對於個人提供之傳譯服務僅屬其
中可能的類型之一,尚且可能有其他更多的選項,例如選任熟諳族語之法官、以族語進行審理、訴訟文
書如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翻譯成族語並以族語書寫、設置以族語進行審理之專業法庭等。
必須注意的是,即便是在訴訟程序中使用族語,用西方的、現代的法律術語來描述法律情況時,往
往無法正確表達其文化社會背景下的真正內涵,原住民各族都擁有自己個別的語言文化,在法庭中,即
82
便配備有翻譯,仍難以完整地確切表達所敘述的案情 。因此,培養原住民族司法人員應成為保障訴訟
程序中使用族語的主要方式,今日司法人員之養成著重漢語素養,故亦應培養其具備族語與漢語交替轉
換思維的表達能力。再者,培養專、兼職的民族語言專業翻譯人員,不僅有利於保障原住民族在訴訟中
使用其族語的權利,必要時亦可緩解原住民族司法人員之不足。
5. 證據法則不利於原住民
法律規定權利如何存在,則證明權利的存在就必須提出怎樣的證據,當法律規定權利存在型態的同
時,即已同時賦予某些證據絕對的優勢,縱然該證據方法其實並不比其他證據更有實質上的「說服
79 參見 Bernd Rüthers 著,丁小春、吳越譯,法理學,2003 年,73-75 頁。
80 法院組織法第 97 條中:「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第 98 條:「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
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第 99 條:「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 207 條第 1 項:「參與辯論人如不通
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81 雖云國語,然而對原住民而言實係外族語言,而非自己的母語。
82 參見吳大華,民族法律文化散論,2004 年,478-479 頁。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