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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三期



            之配置樣態有其特殊性,而許多固有之權利主體也不同於現行法律之規定,依據現行訴訟法之規定,將
            難以找到適格的當事人。近年來,許多法律陸續承認原住民族之「集體權」,比如原住民族基本法承認

            之自治權、文化權、語言權、傳統智慧創作及生物多樣性知識權、土地權、自然資源權等,然而,未建
            立相應之集體權訴訟制度,而集體權之權利主體如原住民族、部落、氏族、群、社或漁團等也非適格之
            當事人,無法以其名義提起訴訟,對此李震山即指出:「傳統的訴願與訴訟,基本上係以個別權利受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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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害者之權益伸張為制度之設計,不利於群體性權利之救濟。」 ,因此原住民族集體權如遭侵害,也難
            以在法院獲得有效的救濟。
                 訴訟標的不明部分是因為實體法規定不明確,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規定的「原住民族土地權
            利」,其權利客體「原住民族土地」包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對於
            原住民保留地的權利包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私權,而對於傳統領域土地的權利,除了所有權及他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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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也可能包括領域治理權(自治權)、環境管理權等具公權性質的權力 。在此情形下原住民族權利
            受到侵害時,往往難以提出具體的、符合要件的訴訟標的。
                 目前的訴訟制度主要是針對個人訴訟,至於集體訴訟機制則付之闕如,在法律已承認許多集體權的
            情形下,為了讓集體權之爭議有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短程解決之道,可透過建立集體訴訟或團體訴訟
            機制,並從嚴格當事人適格之訴訟,朝向較寬鬆的選定當事人制度,確立可行的集體權保障機制,以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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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全面照顧人民的各種基本權利 。至於長期解決之道,仍在於針對集體權之特性,配合實體法對於集
            體權利內涵之明確化規範,在訴訟法上增列條文規定集體權之權利主體亦屬適格之當事人,並完善其他
            集體訴訟要件,建立完整的集體權訴訟制度。


                 3. 訴訟之進行方式不利於原住民
                 現行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當事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而在
            刑事訴訟程序上,尤其是採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不懂得詰問技巧之被告受到有罪判決的可能性將大幅

            提高。雖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時,法官得行使闡
            明權,而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4 項亦規定法官得依職權訊問證人、鑑定人,但這樣的規定僅係補充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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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人進行主義之不足 。至於法官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若行使過當將造成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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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崩潰,因此目前在實務上均採嚴格審查的態度 。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由於原住民大多不諳法律並處
            於經濟弱勢,且不諳訴訟語言,以至於無法即時的提出適當的攻擊或防禦,故現行規定對原住民是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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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利的 。


            73  參見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2005 年,292 頁。
            74  參見浦忠勝,原住民族自治與原住民族土地權,2005 年。
            75  同註 73,296 頁。
            76  參見蔡清遊,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一六三條修正後之新思維、新作為,司法周刊,第 1067 期,2002 年。
            77  參見湯文章,同註 25。
            78  參見林長振,論原住民族在私法上的特別保障,2005 年,427-4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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