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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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體制下之不利原住民族處境初探                     23



            權利爭議類型,如土地與自然資源糾紛、身分認定(族群與個人)、傳統知識與智慧創作等領域,先行
            成立專業法庭審理之。與此類同,方案二對於現行法院體系之調整幅度甚小,也是短期內可行的方案,

            但須配合相關實體法之修訂。方案三涉及司法院組織改造,牽動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方式,對於非原住民
            也將產生相當的影響,可能引發族群間的緊張。故除了縝密的制度設計,也必須經過相當的政治動員,
            甚至透過憲法改造過程,才有可能達成。方案四需要搭配原住民族自治制度,必須在原住民族自治之相
            關法規中有相關的規定,因此在動員議程上並非獨立運作。然而檢視目前各界所提出的原住民族自治法

            案  102 ,僅曾華德版及太魯閣族版內容中有關於司法權的規定,且曾華德版規定應成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
            或法院,並不屬於原住民族自治權意義的司法權,故僅太魯閣族版有關設長老院行使審判權並解釋法令
            之規定屬於本方案。未來要採取此一方案,其關鍵在於原住民族自治法案必須有配套規定。
                 建構作為民族自治權之司法權體制有許多必須加以考量的課題,比如審判權的範圍、是否有一定的
            組織基準、裁判人員是否須具備特定資格、審判是否公開、是否採取審級制度、屬人及屬地管轄範圍、

            與一般法院體系的關連性、傳統習慣的適用原則及範圍、自治民族成員是否可選擇普通訴訟程序、可否
            採用特殊審判方式如神判              103  等,此外也包括自治司法制度之設計是否可能造成族群成員之不平等地位
            或相對的歧視處境。對於這些課題如採取嚴格的解決方案可能限縮民族的自治權,而越寬鬆的解決方案
            則可能導致人權(特別是個人權)遭受侵害的風險。

                 本文針對台灣現行司法制度及法律中,原住民(族)所面臨之不利處境進行檢視及批判,並提出改
            革、建構之意見。現今中華民國憲法中司法權屬於中央,並有其不可分割性,然而制憲並非以多民族國
            家為前提,也未將原住民族自然主權納入考量,日後若將原住民族司法權納入制憲/修憲內容中雖將大幅
            更動我國體制,仍有其必要。此外,除針對司法程序歧視、國家法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的衝突等問
            題加以改善,更應進一步應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特殊司法制度,方能改善原住民(族)在司法上之

            不利處境。
























            102  目前提出的原住民族自治法案版本包括(依提出時間順序):原民會版(2002)、蔡中涵版(2003)、行政院版
               (2003)、楊仁福版(2003)、高金素梅版(2003)、曾華德版(2003)、太魯閣族版(2005)。
            103  法律制裁與儀式制裁有密切關聯,因為法律的最初發展便是與巫術、宗教緊密聯繫在一起,此可參見 A.R.

               Radcliffe Brown 著,潘蛟等譯,原始社會的結構與功能,1999 年,244 頁。舉例來說,泰雅族傳統即有
               「pspong(神靈判決)」,分為獵首和狩獵,若經由此兩種方式仍未能解決紛爭,則透過phgup(巫醫)進
               行夢占,參見謝世忠,同註 16,35-36, 1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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