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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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臺灣山地鄉自治到部落公法人論原住民自治行政                           3



            實上關於原住民的部分,必須要從增修條文的基本國策中去尋找才找的到,即「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
            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與「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

            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
            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之規定,不過憲法中關於地方自治也長期以來未落
            實。憲法第 112 條規定以及第 113 條規定分別為,「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
            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及「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

            各款: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
            之。三、省與縣之關係。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換言之,依上述規定,立法院必須要制定
            省縣自治通則後,由各省制定省自治法,而該法必須具備憲法第113條規定之內容。同時間,依據第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也缺乏這個法律,反而當初的直轄市-北高兩市,其組織業已經法
            律規範,但自治的部分卻缺乏之。對此大法官曾於司法院釋字第 259 號解釋以及第 260 號解釋分別說明

            了「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惟上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
            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
            當前實際狀況,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有
            效。」;「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惟上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

            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
            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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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 也因為如此,臺灣的地方自治的實踐長久以來依據的為下面要去討論的臺灣省各縣市實施的
            地方自治綱要。



            二、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如前所述,在長久的實踐中,省縣自治通則並未被制定,以至於也無省自治法的規定。而地方自治
            重要的依據乃是民國 39 年 4 月 14 日臺灣省政府頒布的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該綱要僅有行
            政命令的性質。除此之外,依據這個綱領,同時還有一些法律規範,例如於抗戰前制定的省政府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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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臺灣省議會組織規程、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臺北市議會組織規程 。
                 依據該綱要第 2 條與第 3 條規定,縣市與鄉鎮均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依該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
            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委辦事項。雖然如此,但有學者認為此一作法乃是以中央集權的模式,將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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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自治團體視為下級行政機關 。
                 至於政府組織,依據該綱要第 28 條規定,「縣市政府之組織,由省政府訂定準則,報內政部轉報
            行政院備案。縣市政府應依前項準則,訂定組織規程,報請省政府核備」。因此臺灣省政府另有頒布臺
            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該準則廢止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1 日,每縣市除縣市長外,而該準則第 3

            條規定,「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市長之命,襄理縣、市政,並綜理縣、市政



            4  不過這兩號解釋之後,我們也就展開了一機關兩階段的修憲。
            5  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修正七版,2011 年,頁 935。
            6  李惠宗,憲法要義,第七版,2015 年,頁 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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