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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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臺灣山地鄉自治到部落公法人論原住民自治行政 5
縣自治法第 42 條與直轄市自治法第 31 條分別規定,「省政府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經省議會同意
後,報請行政院備查。縣(市)政府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各
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規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請省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
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內政部備查;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
織規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請縣政府備查。新設之省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送
立法院查照。新設之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參照第二、三項準則之規定,由省政
府擬定,送省議會查照。各級政府、公所之組織規程及準則,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經市議會同意
後,報請行政院備查。新設之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訂,送立法院查照。第一、二項之組織規程,
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並於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而此時的準則規定仍與
前述的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以及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相似性頗高。換言之,
整體的內容與架構來說並無明確的改變,如此一來,即便有法治的基礎,但是顯然自治組織的自主性在
這裡也很難存在。
四、地方制度法時期
然而省長民選的日子並未有多久,1996 年 12 下旬召開的國家發展會議,在地方制度上,該會議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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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決斷 :決定調整精簡省政府的功能業務與組織,並成立委員會完成規劃與執行,
並自下屆起凍結省自治選舉;取消鄉鎮市級的自治選舉,鄉鎮市長依法派任;縣市增設副縣長,並強化
縣市政的職權;應盡速完成地方稅法通則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的制定與修正。在上述會議的結論下,因此
展開了第四次修憲,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
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
二條之限制: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二、
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
由縣民選舉之。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
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在此之下,顯然臺灣省已經喪失自治法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對此司
法院釋字第 467 號解釋即指出,「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
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
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在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的規範下,原來省縣自治法已經失所附麗,因此必須要制定新的法律規範,
地方制度法於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總統公布實施,作為取代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的法律規定。但
是真的組織調整的部分,其實也不是很多,有關原住民的自治即屬之。
10 國家發展會議秘書處編,國家發展會議總結報告,1996 年,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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