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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一切事務;置秘書四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機要秘書,一人為動員秘書)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
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雖然該規範名之為準則,但實際上來說對於地方政府組織業已
鉅細靡遺的規範。同樣的問題也出現在臺灣省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比較特殊的是,鄉鎮市長對於
轄內非屬於鄉鎮市公所所設立之縣市屬機關學校的指揮監督權,在本準則第 2 條規定,「鄉鎮縣轄市公
所置鄉鎮縣轄市長一人,綜理鄉鎮縣轄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鄉鎮縣轄市轄區之警察分駐
所、派出所,對協助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應兼受鄉鎮縣轄市長之指導;對於協助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自
治事項應兼受鄉鎮縣轄市長之監督。鄉鎮縣轄市戶政事務所、衛生所主任應兼受鄉鎮縣轄市長之指導監
督。鄉鎮縣轄市公所附屬機構應受鄉鎮縣轄市長之指導監督。國民小學及各鄉鎮縣轄市級人民團體,應
受鄉鎮縣轄市長之監督」。故,該準則第 11 條也規定了上述第 2 條所指出的各機關首長必須參加鄉鎮市
務會議之義務。
整體來說,在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以及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與臺灣省鄉鎮市
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的規範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就組織面向而言,似乎無任何的自主空間,其狀況就有
如行政院之派出機關。至於直轄市的組織設置,則只有台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及高雄市各
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兩個職權命令的規範,除了兼具組織性規定外,並且也把該市與中央之間的
關係加以規定。不過,總此來說,仍然缺乏自主性。
三、省縣自治法
隨著臺灣解嚴,地方自治的發展也進展到另外一個階段,這個階段除了解嚴、1990 年三月學運的發
生,衍生了諸多的政治改革,其中 1992 年的第 2 次修憲案,通過了憲法增修條文第 17 條規定,其內容
為,「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
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一、省設省議會,縣設縣議會,省議會議員、縣議會
議員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三、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省長、縣長
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四、省與縣之關係。五、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之監督機關為
省政府」。該條文的出現代表三個意義,其一為解決原憲法中省縣自治通則之要求,而授權立法部門得
直接在臺灣地區訂定地方自治法律;廢除原先在憲法之省縣高度自治之體制,而明確規定自治必須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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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機關監督下為之;省市長改官派為民選,影響臺灣民主化的進程 。
1994 年 7 月 29 日制定之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使得地方自治有了重要的法律依據,並且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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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省 與北高兩市 被確立為法人並且民選化。而直轄市設市的標準為 150 萬人口,市的設置標準則為
60 萬人口,另外人口聚居地區,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且人口在十五
萬人以上之鄉鎮,得改設縣轄市。而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並未直接規範自治行政組織,而是在省
7 黃錦堂,地方制度法論,二版,2012 年,頁 4。
8 省縣自治法第 2 條規定為,「省為法人,省以下設縣、市,縣以下設鄉、鎮、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
市)〕,均為法人,各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市以下設區。鄉、鎮、縣轄市、區
〔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為村、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9 直轄市自治法第 3 條規定為,「市為法人,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市以下設區。區以
內之編組為里。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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