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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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臺灣山地鄉自治到部落公法人論原住民自治行政 7
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
計算之。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
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
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
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換言之,其劃分有一定法律上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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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 。不過平地原住民鄉鎮在地方制度上沒有特別的定位,所以意義不同於山地鄉。
不過原住民或原住民族之自治就其根源來說乃是與外來統治者爭執土地所有權與利用管理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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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就此來說,在自治行政中劃分一部分作為原住民自治的範圍在脈絡上即有疑義。更何況,即使
山地鄉並未與其他一般鄉鎮之權限並無不同,僅是鄉長由山地原住民擔任,似乎與族群的自治有段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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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 。
肆、原住民行政區的問題
如前所述,此前台北縣、台中縣以及高雄縣轄內都有原住民鄉鎮如烏來、和平、那瑪夏、茂林、桃
源等鄉,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山地鄉鄉長由山地原住民擔任如前所述,此一規定乃是
沿用省縣自治法第 37 條規定而來,然而,因為隨著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各山地鄉也改制為區,並且廢
止地方自治選舉,如此一來使得原住民自治地位不保,因此 2014 年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四章之一,即第
83 條之 2 以下,並自本屆起恢復原住民區區長與區民代表選舉。如此一來,即造成直轄市一市兩制的問
17 原住民族委員會曾指出這 55 個鄉鎮何以會公佈為原住民行政區,其歷史變遷為:「臺灣省政府前於民國 34
年起針對山地特殊行政狀態,建立行政體制,即劃編山地鄉村鄰,將原有理蕃區域按照地方行政體制,根據
山地地理環境及交通情形,劃編村鄰,建立鄉公所及代表會,並委派原住民(當時稱山胞)任鄉長(後改為
選舉)。是以山地鄉公所分別於 34 年底至 35 年成立,全省 12 縣計分 30 個山地鄉、217 村。此為我政府第
一階段的山地重要施政,建立原住民行政工作之基石。複查臺灣省政府於民國 41 年 2 月 11 日頒發「臺灣省
山地鄉公所組織補充辦法」以適應山地實際需要,配合地方自治及加強行政措施,並附「臺灣省各縣山地鄉
公所編製員額表」,爾後部分山地鄉名稱並依規定變更為現行名稱。是以 30 個山地鄉已行諸 50 餘年。至於
平地原住民鄉(鎮、市)之沿革,查臺灣省政府前以民國 44 年 2 月 10 日(44)府民一字處 13670 號令頒「臺
灣省政府輔導平地山胞生活計畫」,以提高平地原住民(當時稱平地山胞)生活水準,明定以各縣平地行政
區域內原住民為推行對象,並以原住民集中地區花蓮縣、台東縣、苗栗縣為實施地區,其中花蓮縣、台東縣
各有 10 個鄉(鎮、市),苗栗縣則有南庄鄉計有 21 個鄉(鎮、市)。複查民國 45 年 5 月 10 日(45)府民一
字第49690號令頒「臺灣省平地山胞生活改進運動辦法」之施行地區,除上述所列之21個鄉(鎮、市)外,
另劃定苗栗縣獅潭鄉(賽夏族居住)為平地原住民鄉,計 22 個鄉(鎮、市)。另查民國 56 年 1 月 12 日府
民一字第 2971 號令頒「臺灣省政府輔導平地山胞生活計畫(第三次修訂)」明定平地原住民鄉(鎮、
市),除前述 22 個鄉(鎮、市)外,並將新竹縣關西鎮(泰雅族居住)、南投縣魚池鄉(邵族居住)、及
屏東縣滿洲鄉(排灣族居住)等3鄉(鎮)劃入,共計25個平地鄉(鎮、市)。是以上開平地鄉(鎮、市)
亦有行諸 40 餘年之行政史。」參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1 年 1 月 23 日臺(91)原民企第 9101402 號函。
18 王迺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自治權能實現因素之分析,臺灣法學雜誌第 282 期,2015 年 10 月,頁 99。
19 黃俊杰,原住民權利保障與自治財政,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7 期,2003 年 6 月,頁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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