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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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原住民族權益、領域與自治區發展的法制規劃研究 13
數,但主張與要求在教育、保健、經濟發展、文化保護等面相實施自治的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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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AP 認為理想自治政府模式,首推民族政府。 (施正鋒,2003)而弗蘭克斯則指出,「民族政
府」須有清楚的領域界線,並且以民族的屬人身分來界定自治區公民的身分,亦即採行屬人加屬地原
則。「公共政府」則在自治區內原住民人口過半的前提下,採取屬地原則。「共利性社區政府」則採屬
人原則,其成員是建立在共同的原住民認同,以及自願加入的基礎上。(C.E.S. Franks,2000a: 111-13)
四、臺灣原住民族自治區法的核心要素與建議
從本文對台灣原住民族權益運動的爬梳,分析國際與台灣原住民族自治相關議案和法規的發展,再
對照原住民族自治區的內涵與法制規劃,吾等可以得出,無論是哪一黨執政,至今台灣的政府對原住民
族的自治政策仍處於紙上談兵,而且規劃中的原住民族自治相關法案,均與《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
言》等原住民族權益相關的國際性權利文書之要求,以及台灣原住民族所期待的自主、自決、自治程度
等,存在著相當巨大的落差。
無論是民進黨陳水扁執政時期所提的「原住民族自治區法」、或「原住民族自治法」,或是國民黨
馬英九執政時期所提出的「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均仍然存在著大漢沙文主義,仍然是欲以統治者
的角度給予原住民族一般性的地方自治,以便於管理。所規劃的原住民族自治區的資源與權限,甚至要
比現行鄉(鎮、市)還不如。歸納台灣原住民族對自治之期待與政府對原住民自治規劃之主要差異如
下:
1. 關係位階:原住民族期待雙方是準國與國關係,以夥伴關係來協商合作;政府則仍規畫為中央對
地方自治體的關係。
2. 主管機關:原住民族自治事務的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所轄、聽命行政院的原住民族委員會,非自主
性高的台灣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籌備委員會。
3. 自治權限:台灣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的自治權限過少,欠缺立法、司法、組織警察權、以及培育原
住民族幹部人事權等。
4. 土地權限:原住民族自治區欠缺對傳統土地及現有土地的實質管轄權。
5. 法律權限:原住民族自治區內未排除中央法律之適用,亦無可變通或排除之機制。
6. 上級指令: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指令只能照單全收,無變通執行權。
如今某些台灣原住民族群及原住民權益運動人士已將各族與中華民國之間定位為「準國與國的關
係」。其等亦取法《聯合國憲章》、《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等人權文書與國際法中的民族自決理
念,期能在「自決權」的基礎上建構與施行自治體制,成立民族自治政府,以夥伴關係的協商合作模式
與國家共榮發展。然而實際上,不僅政府對臺灣原住民族自治法的規劃遠不及原住民族的期望,至今更
是仍處於只聞樓梯響的階段。建議政府以符合《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要求,酌參我國之國情,
拋棄後來的強勢文明統治者之思維,回應原住民族之期待,加速規劃,以推動立法,落實執行臺灣原住
33 RCAP的理想自治政府模式是民族政府,但若要以規模小且分散的「社」施行自治,就會面臨經濟規模的可
行與否的實際問題,因此必須「重建原住民族」(rebuilding Aboriginal nations),亦即須要進行社與社之間
的編整、合併等。(Hawkes, 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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