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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四期
內部和地方事務的事項上,以及在如何籌集經費以行使自治職能的問題上,享有自主權或自治權。以及
其他條款所擁有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教育、生活、資源、土地、或領土等權利,但並不因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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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有損國家統一的行動。 因此,原住民族建構與施行自治體制的正當性,主要建立在「自決權」(right
to/of self-determination)的基礎上,意即原住民族要用自治來展現與落實自決權(Frideres, 1998: 380)。 30
原住民族自決權的主要類別,可歸納為內部事務自治權(或稱內政自治權或地域自治權)、自治司
法權、跨境民族國際交流權,以及與國家的協作夥伴權等。所以可將原住民族自治定義為:「原住民族
在一定的區域內,於該國憲法的保障與規制下,設自治政府管理機構且擁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權限。」;
亦即原住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機關,除了可以擁有與其同等級國家機關的職權之外,可自主行使一定的自
治權如下:
1. 立法權
2. 財政經濟權
3. 語言文字與文化教育權 31
4. 司法權
5. 組織警察權
6. 培育原住民族幹部權
7. 對上級國家機關指令的變通執行權等。
亦即原住民族自治並非一般行政學上所指涉的「地方自治」(self-administration)、或「地方均權」
(decentralization),亦非歐陸採行的「地方分權」(autonomy)、或英國式的「權力下放」(devolution);
也非侷限於「地域式」(territorial)的自治,重要的是要具備民族對國家合作夥伴關係下的「組合式」
(corporate)的自治。
就自治的類型而論,民族自治可依據屬人或屬地原則來區分,以人及事務為自治對象,為超地域、
或無固定自治區域的即為「領權式自治」;相對的若以特定的地域範圍為自治區域,作為自治權力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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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界線,即為「領域式自治」。 以加拿大的「皇家原住民族委員會」(Royal Commission on Aboriginal
Peoples,簡稱 RCAP)於 1996 年對其原住民自治政府的分類為例:
1. 民族政府(nation government):適用於規模較「社」(band)組織更大的民族。
2. 公共政府(public government):適用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混居,而原住民人口較非原住民多數的地
區。
3. 共利性社區政府(community of interest government):適用於居住都會區,且原住民的人口佔少
29 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第 46 條 1.本《宣言》的任何內容都不得解釋為暗指任何國家、民族、團體或個人有
權從事任何違背《聯合國憲章》的活動或行為,也不得理解為認可或鼓勵任何全部或局部分割或損害主權和
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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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Frideres, James S. 1998. Aboriginal Peoples in Canada: Contemporary Conflicts.5 ed. Scarborough, Ont.:
Prentice-Hall Allyn & Bacon Canada.
31 2007 年《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2017 年《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立法公告。
32 高德義(2001),〈當前原住民實施自治的問題點〉,許世楷等編,原住民族人權與自治,臺北市:前衛出
版,頁 69。隋杜卿,2010 年,〈「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的評析與建議〉,台北:財團法人國家政策
研究基金會,http://www.npf.org.tw/2/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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