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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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四期



            民族自治法。
                 而台灣原住民族自治法內容的關鍵核心要素,除應補足前述 6 點差異的缺陷之外,重點更在於政府

            與原住民族建構夥伴關係的協商合作模式,建議以「五大院(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一小
            院(台灣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的組合式自治」模式,亦即以五院外掛一次級院的模式;或六都+一都的
            模式(原住民自治政府得跨域統轄治理),賦予民族自治所需的實質的立法權、司法、財政經濟權、語
            言文字與文化教育權、組織警察權、培育原住民族幹部權、對上級國家機關指令的變通執行權等,政府

            並得與台灣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協商重劃原住民自治區、回復其等的傳統領域,合作處理自治政府相關事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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