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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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原住民族土地的集體權性格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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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ovelace v. Canad (1981) :限制原住民族土地使用之正當化理由
Lovelace本為一名原住民族婦女並住在原住民保留區中,後因嫁給非原住民男子,而按當時的印第
安人法之規定,與非原住民族之人結婚的婦女即失去原住民身份,但對男性卻無此規定。Lovelace因結
婚而失去可居住於保留區的資格,而後因離婚想在保留區購屋居住,卻因不具(無法恢復)原住民身份
而無法回到原村,因此認為加拿大政府違反 ICCPR 第 27 條的規定提起申訴。對此,加拿大政府認為印
第安人法會有如此規定乃是遵照其原住民族社會的傳統(para.5)其目的是為保護原村資源並維持原住民族
的共同意識與文化。而基於對集團的保護,以法律限制構成員中的個人是被允許的,如此顯示出ICC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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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個人權與集團權間的對立問題 。
本案系爭法規是在 ICCPR 生效前即存在,而生效前的法律本不為委員會審查之標的,然而,否定
Lovelace 在保留地的居往權意謂著其權利仍持續被侵害著。對此問題,委員會提出了以下二個基準做為
判斷,亦即影響屬該當少數群體的保留地居住權的法律上之限制,(A)要有合理性和客觀性才可以正當
化,而且(B)必須不違反公約其他的規定(para.16)。而本案雖無否定立法目的的正當性,但集團內的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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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別是否已違 ICCPR 第 26 條等男女平等保護條項之「暗示」 。在事實涵攝上,委員會認為 Lovelace
出身亦或長於保留區,並與之社群有一定之連結,在保留區外Lovelace則無法享有使用母語之權利,因
此拒絕 Lovelace 進入保留區「不合理也不必要」,系爭立法已侵害其享受文化權的權利,違反 ICCPR
第 27 條。
委員會做出判決後,加拿大接受委員會意見於 1985 年進行修法。而對於(B)的判斷,委員會也於
2000 年做出「第 28 號一般性意見」,明示:「屬於少數團體的人根據「公約」第 27 條在其語言、文化
和宗教方面享有的權利並不授權任何國家、團體或人違反婦女平等享受「公約」任何權利,包括受法律
平等保護的權利。締約國應提出報告,介紹與少數人團體的成員資格有關,可能觸犯「公約」規定的婦
女平等權利的任何立法或行政作為(第 24/1977 號來文,(Lovelace 訴加拿大),1981 年 7 月通過的
意見)和為保證男女平等享有「公約」的所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已採取或設想採取的措施。同樣,締約國
應提出報告,介紹為履行與少數民族影響婦女權利的文化或宗教習俗有關的職責採取的措施。締約國在
報告中應重視婦女族群對文化生活作出的貢獻。(para.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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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van Kitok v. Sweden (1988) :個人權與集團權的對立之判斷
Kitok 為一瑞典籍薩米原住民族(Sami),但因瑞典的馴鹿飼育法之規定,而失去原住民身份資格,
因而提訴系爭法律違反 ICPPR 第 1 條及第 27 條。瑞典政府對本案表示系爭法律的立法目的在於限制飼
育馴鹿者的數量是基於經濟與生態,是保護 Sami 以及族人之福祉,有其正當性(para.9.5)。對此,委員
會則認為本案為保護少數群體的集體權利之立法,與少數群體中的個人權利間的對立,依 Lovelace 基
準,其對群體內的個人權利之限制須有「合理且客觀的正當化事由」,也就是為使少數族群能繼續生存
確保福利之必要,而觀瑞典「馴鹿畜牧法」的立法目及手段的確有其合理性,因此本案不違反ICCPR第
50 Lovelace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24/1977 (1981).
51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88 頁。
52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88 頁。
53 Ivan Kitok v. Sweden, Communication No.197/85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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