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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四期



            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居住在 保留區內的權利。為了享受上述
            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律保障措施 和確保少數團體的成員能確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定(para7)」,

            簡言之,委員會承認原住民族的土地及資源的使用是其獨特文化所不可缺少的,不論是對個人或群體,
            締約國負有確保能使其實效參與文化權利行使的義務。
                 如此的發展,是否已超越ICCPR起草時所懸念的「集團權保護」以及「課予國家積極義務」這二個
            問題呢?事實上,我們從ICCPR起草階段的議論可以知道會有此懸念之國家乃是怕少數族群的權利與自

            決權掛勾後衍生出分離獨立的問題,或鑑於此,委員會於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的開頭即說明ICCPR第 27
            條規定「……確認了賦予少數團體的個人的權利,這種權利有別於並且附加在人人都已經能夠根據
            ICCPR 享受的一切其他權利。(para1.)」,「在根據「任擇議定書」提交委員會的一些來文中,受到第
            27 條保障的權利與 ICCPR 第 1 條中所宣示的人民自決權利混淆了(para2.)」,此區別了 1 條的自決權條
            項與 25 條的少數族群條項的不同,且更進步的說明:「ICCPR區分了自決權利和第 27 條以下保護的權

            利。前者被表述為屬於民族的權利,在ICCPR的另一編(第壹編)中作出規定。自決並不是可依任擇議
            定書予以確認的權利。另一方面,第 27 條則涉及賦予個人的這類權利,並且與涉及給予個人的其他個
            人權利一樣,載於 ICCPR 的第參編,並且能夠在 ICCPR 中予以確認。(para.3.1)」,「第 27 條中所體
            現權利的享受不得違反締約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同時,依照該條受到保障的權利的種種層面–例如享

            受某一種特定文化–可能是與領土和資源的使用密切相關的一種生活方式。對構成少數的原住民 群體成
            員來說,這一點可能特別實際。(para.3.2)」。委員會在面對原民運動及國際司法判決的影響向下,嘗試
            在個人權利保障的前提下實效保護原住民族,同時承認此類具集團權性質的權利,課予國家「積極」義
            務,但此民族少數團體的權利是與ICCPR第 1 條自決區有所區別,並且指出ICCPR第 27 條少數族群權
            利是不能侵犯到國家主權及領土完整。據此原因,再加上個人通報制度也並非 ICCPR 第 1 條的適用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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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故使委員會做了出此號意見 。

            (二)原住民族土地的開發

                 自 90 年代後的相關案例可知,ICCPR 委員會實質上承認了原住民族的集體的權利,本文援引相關
            判例分述如下:

                 (1) Lubicon Lake band v. Canada (1990)        36

                 Lubicon Lake band 原住民族和其部落首領 Ominayak,因加拿大政府容許艾伯塔省(Alberta)許可石
            油和天然氣的開發而徵收部族土地,破壞經濟來源致使其無法自力生活,故控訴加拿大政府違反ICCPR

            第 1 條「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之規定,因此透過個人通報制度向委員會提起通報
            (申訴)。
                 本案為原住民族以集團樣式向 ICCPR 委員會提起通報的第一個案例,對此加拿大政府主張 ICCPR
            保障自決權的對象為民族(people)而非其中的一個「社(band)」,同時援引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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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為自決權的集體權不適用於個人,因此主張本案告訴人欠缺通報資格 。對此,委員會認為本案雖是

            35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80 頁。
            36  Chief Ominayak & Lubicon Lake Band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167/88(1990).
            37  本案可參照施正峰,原住民族的礦產權,發表於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會、小米穗原住民文化基金會、台灣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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