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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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原住民族土地的集體權性格                                            15



            權利為出發,是以個人權利透過集體的行使來保護集團自身。但從 ICCPR 第 27 條與第 1 條的關連性以
            及最終意見來看,委員會對於原住民族的土地有仍是承認為一集體性權利,而此一權利具體而言即是對

            原住民族土地進行開發許可前,必須與原住民族進行協議。而在學說上認為此協議更是要落實事前自由
            知情同意權(FPIC)才能在具有重大影響土地的開發計畫之中發揮保障實效。
                 如此的實務發展可說已超越當時起草草案的預想,而能突破當時對「個人」權利的堅持之原因,仍
            在於 90 年代後內部已消除了少數分離獨立之憂,再加上外有原民運動、地域性人權條約以及原權宣言

            起草之壓力,終使ICCPR委員會做出突破。面對過法的不義,這樣的發展雖然值得慶幸,然而吾人切不
            可忘記,近代人權乃從中間團體之中解放出來,故若突破個人權利的框架來保障集體的權利,個人是否
            會再次受到中間團體的壓迫,因此仍有必要留意個人的權利在集團內部的意思形成過程是否有受到壓
            迫,是以建立衡平的判斷基準甚為重要。當然,本文只粗略地檢討原權宣言與ICCPR,對於兩公約的另
            一重要的「經濟社會權利國際公約」以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中對原住民族的集體權利

            之探討仍是待完成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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