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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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原住民族土地的集體權性格                                             11



            由部落首領 Ominayak 個人代表 Lubicon Lake band 進行提出申訴,但同樣的權利遭到侵害的個人也有
            可能會集體地提起申訴,所以儘管申訴人為個人,對原住民族的部落生活樣式以及文化的威脅從過去到

            現在仍一直持續存在著,故可評價為已違反了 ICCPR 第 27 條少數族群條項,要求加拿大政府要對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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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落採取適切的救濟措施 。
                 從本案可以看到,集團本身縱然沒有通報權,但集團內的個人仍是有可能進行集團式的通報,因此
            委員會在實質上肯認了集團的權利,如此 ICCPR 第 27 條做為團體的權利保障條項的性質就更加明顯,

            也逐漸認識到原住民族集體權保護的必要性,同時更重要的是透過此等案件可知有關原住民族的權利,
            包含土地、資源的所有、管理與利用等權利都是傳統的個人權利所無法消解的面向,特別是與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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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樣式與文化有著密切關係的土地使用更是僅屬於集團性質的權利 。

                 (2) Länsman et al. v. Finland (1994)
                 本案緣由芬蘭原住民族Sami,控訴芬蘭政府在其傳統領域的馴鹿放牧區許可礦石開採已違反ICCPR

            第 27 條保障少數族群條項,因而 Sami 的 Länsman 以及其他通報者向委員會進行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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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案分別 1994 年和 1996 年做出二次的通報審查 ,第一次通報審查時,委員會認為要看系爭許可
            開發是否有與該地少數族群進行協議,以及是否為對馴鹿的放牧影響最小化。事實上,芬蘭政府提出的
            理由是所許可的開發區域只不過為 2596 平方公里牧區中的 1 公頃,因此影響程度小對環境衝擊亦不太

            會影響到原住民族既有的放牧。而委員會也認定現狀尚不違反公約 27 條,但礦石開採若大規模地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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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話,則會違反公約第 27 條 。第二次通報則是控訴芬蘭政府對其放牧區許可開發森林及建設道路,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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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樣的委員會仍以「有否與之協議」以及「侵害程度是否影響到傳統生活文化」來審查此案 ,經查芬蘭
            政府當局在作成開發計畫過程有與 Sami 的馴鹿放牧委員會進行協議,且認定許可的伐木規模並不會威
            脅到馴鹿的放牧,故表示並不違反第 27 條。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二次通報審查當中,委員會引用了
            「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國家必須在會影響「少數群體或原住民團體」(minorities or indigenous g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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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s)的決策上,給予該構成員有效參與決策的措施 ,此案以後,委員會可說確立了開發原住民族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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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違法性二大基準 。然而,委員會雖然在上述案件中對少數族群傳統領域開發的判斷做出了「有否與

               住民族政策協會合辦「各國原住民族的礦權學術研討會」,台北:立法院,2018 年 1 月 26 日,來源:
               http://faculty.ndhu.edu.tw/~cfshih/conference-papers/20180126.pdf(12 頁)。
            38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78-179 頁。
            39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79 頁。
            40  Länsman et al. v. Finland, Communication No.511/92(1994)and Communication No.671/95(1996).
            41  小坂田,同前揭註,180-181 頁。
            42  亦即要審視是「不只是保障少數族群傳統生活方式」還要看「文化是否有被否定」。施正峰,原住民族的礦
               產權,發表於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會、小米穗原住民文化基金會、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合辦「各國原住民
               族的礦權學術研討會」,台北:立法院,2018 年 1 月 26 日,來源:http://faculty.ndhu.edu.tw/~cfshih/con-
               ference-papers/20180126.pdf(14 頁)。
            43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81 頁。
            44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81 頁。後來在 Äärelä and Näkkäläjärvi v Finland, Communication No.779/97
               (2001)這一案中,委員會也做出了(1)是否給予該構成員參加意思決定之機會。(2)是否可持結享有其傳統活
               動所帶來的恩澤。這二大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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