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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四期



            最終見解之勸告。爾後,於 2007 年原權宣言成立後,日本國會隨即承認阿伊努民族,由此可見國際人
            權條約的影響力。是以,日本的中村睦男教授認為報告書審查制度之意義在於透過條約委員會與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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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間的建設性對話,來促使締約國實踐該條約所規定之義務 ,承認阿伊努為日本國內少數民族亦是得利
            於此。



            二、ICCPR 的起草過程

                 兩公約為人權宣言的具體化國際人權條約,然而在世界人權宣言之中為何無如公約第 27 條的「少
            數群體條項」?若回顧當初的起草過程之議論,我們可以清楚的知道是對人權的權利性質與義務內容有

            所爭議,亦即人權體系要如何整合集團權利的問題。
                 「世界人權宣言」在起草時,當時聯合國事務局所提出的草案之中曾明示:在某國「屬於種族,語
            言或宗教的少數群體,政府須衡平分配公共資源來設立並維持其自身學校及文化、宗教之設施。這些少
            數族群也擁有在法院及國家其他公共機關或設施,以及在出版及公開集會之中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U.

            N. Doc. E/CN.4/21, Annex A)」。如此可以知道,在討論包含原住民族的少數群體權利保護時,首先
            聚焦的是少數群體的「學校文化設施」,以及自身「語言使用權」的這二項權利,而國家對此須負積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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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 。
                 1948 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 3 會期認為各國對於少數群體的政策難存共識也難以統一,故刪除了少

            數群體條項,而在第三次聯合國大會上少數群體條項也沒通過,其主要理由多在於認為世界人權宣言的
            各條項皆以保障「個人」的權利為主,故無法涵蓋「學校文化設施」及「語言使用權」這些特定少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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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的權利 。或許是受此教訓,ICCPR在起草過程中為加入少數群體條項,當時的起草委員會在文言上
            的描述改以:「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的少數群體,不能否決其享有自己的文化、信仰自己宗教,或使
            用自己語言的權利(U.N. Doc. E/CN.4/Sub.2/112)」的表現方式,修改了權利主體而採用「不能否定」的

            消極義務規定。
                 對此,當時的蘇聯即提出反對,要求明示國家義務,提出的文言表現為:「國家必須確保民族少數
            族群可使用他們母語,以及擁有他們的民族學校、圖書館、博物館以及其他文化和教育設施的權利(U.N.
            Doc. E/CN.4/L.222)」。但此案遭英國反對。英國代表說明:「隨著文明的進步,某些後進團體也在時

            間的洪流之中與之同化,而為延遲此等難以避免的歷史過程而插入此項會課予國家義務規定的公約草案
            乃是不期望之事。蘇聯的提案……過度課予了國家的義務,……過度強調各個集體的權利。(U.N. Doc.
            E/CN.4/SR.369, pp.5-6.)」。大會結果否決了蘇聯案。
                 從現今 ICCPR 第 27 條之「消極」文言表現來看,國家似乎無積極的義務,究其因從起草過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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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出 ICCPR 第 27 條僅是在防止強制同化,該條項保護射程並不包含對少數群體有意識的積極保護 。
            若從起草過程來看,起草者想否定集團的權利,事實上主要是基於擔心少數族群行使自決權,以及同化



            26  中村睦男,前揭註(24),227 頁。
            27  小坂田裕子,先住民族           国際法—剥奪        歴史      権利    承認    ,信山社 2017 年,173 頁。
            28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73 頁。
            29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74-1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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