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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四期



            之協議」以及「侵害程度是否影響到傳統生活文化」二大基準,但是否因此而承認公約第 27 條的權利
            主體可為族群仍是有疑問的,所謂構成員有效參與開發決策恐是仍以「個人的權利」為出發,而政府所

            協議之對象為該當個人所屬的團體,因此究竟此等權利或義務的要求是屬於「個人權利的集團的行
            使」,或是已然形成一種「集體權」仍舊需要詳加檢討。但不管如何,有關上開案件的「有否與之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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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議」是否只會淪為一種形式的要求呢?關於此問題,在 2009 年的 ÁngelaPoma Poma v. Peru 案中,委
            員會繼續引用Länsman案中所示的二大基準,判斷此案開挖水井等開發行為並未徵詢當地原住民族也未

            對是否造成環境或文化的影響進行相關評估,因而造成無法飼育駱馬已是對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和經濟
            帶來重大的侵害,所以違反了 ICCPR 第 27 條。除了這二項既有的基準外,委員會認為所謂的有效參與
            決策過程並非只是一單純的協議,應是由共同體構成員能自由事先告知地進行知情/諮商同意(free, prior
                                       46
            andinformedconsent;FPIC ),如此,事實上不只是具體化原權宣言第 32 條第 2 項                           47  所指的自由知情
            同意權,要求締約國必須以獨立機關對環境和文化進行開發影響評估已然是高於原權宣言的保護水準
            48 。

                 綜上可見透過 ICCPR 第 27 條在手續上可承認個人代表群體的通報申訴,其結果發展出二基準(或
            三基準)也實際上保障了少數族群的集體權利,而會如此乃是委員會排除了原本擔心第 1 條自決權的問
            題已不存在。但草案階段所確定的個人權利之架構是否依然存在,亦即 27 條所保護的團體仍是以「共

            同行使的個人權利」或是「以共同體存在為前提的個人權利」仍是個人權利架構。ICCPR 第 27 條區別
            第 1 條自決權,個人通報制仍以個人為主,仍然排斥集團權的承認。
                 上開案件雖實質保護了集團體,個人通報制度,透過程序上的限制僅承認 透過原住民個人的權利行
            使來承認原住民族集團的保護(27 條)。但委員會在報告制度中承認原住民族土地的集團性權,在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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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至少內容是事前必須要有效果的協議 。

            (三)集團內部的壓迫問題

                 若承認 ICCPR 第 27 條所保障的權利具有集團權性質的面向,那面對集團內的個人是否會形成壓
            迫,有違近代人權觀呢?以下的案件或可對此問題做出思考。




            45  ÁngelaPoma Poma v. Peru, Communication No.1457/2006(2009).本案事由為原住民族婦人 Aymara 控訴秘
               魯政府許可河川改道以及開挖深井,造成了他/她們的河川乾枯、家畜生亡,如此生計手段受到剝奪,主張
               違反公約第 1 條自決權、第 17 條財產權。相關中文介紹分析可參照施正峰,原住民族的礦產權,發表於台
               灣原住民族研究學會、小米穗原住民文化基金會、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合辦「各國原住民族的礦權學術研
               討會」,台北:立法院,2018 年 1 月 26 日,來源:http://faculty.ndhu.edu.tw/~cfshih/conference-pap-
               ers/20180126.pdf(19 頁)。
            46  FPIC一開始是由醫病倫理與患者權中開展出來,有關原住民族相關FPIC機制,可參照施正峰,原住民族知
               識生產與研究倫理,台灣原住民族學報第 3 卷第 3 期,2013 秋季號,14 頁以下。
            47  原權宣言第 32 條第 2 項:「各國在批准任何影響到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專案,特別是開發、
               利用或開採礦物、水或其他資源的項目前,應本著誠意,通過有關的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與原住民族
               協商和合作,徵得他們的自由知情同意。」
            48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83 頁。
            49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85-1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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