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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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條。但是,委員會認為系爭法律規定在適用上存有高度違反ICCPR第 27 條的嫌疑。亦即系爭法律第
11 條雖為族群利益而可限制非該族人之畜牧資格,但第 12 條中另有規定存有特殊原因時,當地政府乃
可給予畜牧資格(para.9.6)。
由此看來,委員會在集團與個人權利對立時,並非都是以個人權利為優位思考,此案是採平衡,亦
即滿足以下三基準:(A)是否為該少數群體全體的持續生存與福祉?(B)是否有合理且客觀的正當化事
由?(C)是否與公約上的其他規定有所牴觸?滿足這三基準則可承認為保護集團權利可限制個人構成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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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 。
(3) Apirana Mahuika et al. v. New Zealand 55 (2000):協議=知情同意權
紐西蘭政府與毛利人間,因漁業規制與漁獲權之變化產生對立,為此 Mahuika 等人主張紐西蘭政府
已違反 ICCPR 第 1 和第 27 條等規定。對此,紐西蘭政府認為 ICCPR 第 1 條亦不保障集體權,因此 Ma-
huika 等人不具申訴資格。而 ICCPR 第 27 條所保護的少數群體的權利並非是沒有限制,只要有合理且
客觀之事由,符合公約其他之規定,為確保資源的可持續性並非不可加以規制(para.7.2),同時紐西蘭政
府也強調是在與毛利人的漁業談判代表已達成協議後才進行系爭法律的立法(para.7.3),因此不違ICCPR
第 27 條。
對此,委員會認為對於是否有侵害到毛利人的生活樣式仍是要以「有否與之協議」以及「侵害程度
是否影響到傳統生活文化」的基準來判斷,據此認為紐西蘭政府確有與毛利人談判代表進行諮商,故不
違 ICCPR 第 27 條。同時,委員會肯認系爭法規有助毛利人全體之利益,並強調為確保系爭規制與
ICCPR 第 27 條間之調和,必須採取該提訴者與集團內的其他成員共同持續享有自身的文化之必要的措
施(para.9.9)。
如此,對於所謂的協議,委員會似乎不涉入太深,只做形式上有無協商會議的審查,雖有提到知情
同意,但對於毛利人的集團內部的意思形成過程的正當性並沒什麼檢討。對此,小坂田教授指出:「只
是形式上有與集團代表進行協議或同意的話,而不問其協議或同意形成的實在情況,或在集團內部的意
思形成過程是否有瑕疵的話,將有利於集團的法律被判示為合法,如此則不能否定是含有輕視ICCPR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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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條保障個人權利本質的危險性。 」
肆、代結語
原住民族的土地使用乃至文化權的享有隨著國際人權條約的發展日益受到保護,然而此種保護究竟
是種「集團性的權利」或是「個人權利的集團性行使」可能仍是不太清楚,但從本文對原權宣言以及
ICCPR的草擬過程到判例發展來看,可以確定的國際上已逐漸認識到承認原住民族土地的集體性權利之
必要性。從實務上來看,在 ICCPR 的報告制度中,可以看到從第 27 條及第 1 條中,對於原住民族先祖
遺留之土地都有承認為是一集體的權利。但在個人通報制度上仍存有手續上的界限,亦即仍是以個人的
54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91 頁。
55 Apirana Mahuika et al. v. New Zealand, Communication No.574/93 (2000).
56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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