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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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原住民族土地的集體權性格                                              9



            思想這二因素。申言之,當初多數的起草代表認為,ICCPR 第 1 條自決權和第 27 條少數群體的權利不
            可混同。在人權委員會第 8 會期中,蘇聯曾提出的自決權條項草案中的第 3 項有「民族少數群體之權

            利」。如此似乎暗示民族少數群體為自決權主體,故引起非社會主義國擔心少數民族會因此行使自決權
                                                                                              30
            分離獨立,故蘇聯案遭到否決,少數群體條項日後則以 ICCPR 第 27 條獨立的方式提出 。
                 此外,當時仍存有強烈的同化思想。例如澳洲代表對於澳洲原住民曾表示:「做為一個只能達到狩
            獵採集生活水準的群體,無法擁有與其他文化相匹敵的獨自文化,……唯一的可能解決之聰明之道便是

            同化……(U.N. Doc. E/CN.4/SR.369(1953), pp.11.)」,如此同化思想更是造成對少數群體條項的否定。
                 有關權利主體的文言表現,在ICCPR起草過程對於「屬於少數群體的人」,有人認為是為集團的權
            利,但英國代表Monro認為「少數群體本身不具法人格」,若從起草過程諸國對蘇聯案的批判可知,多
            數的ICCPR起草者(國)仍認為ICCPR第 27 條在性質上為個人的權利,是屬於少數群體的「個人」權
            利。會如此想法究其原因恐存有一積極目的與消極目的,積極目的是阻止少數族群自決權的行使,因為

            認為若承認少數群體的集團權利,與ICCPR第 1 條自決權相呼應,會進而要求分離獨立而威脅到國家主
            權的一體性。另一消極目的則是不希望防害,或延緩少數族群自發性同化,骨子裡便是輕視原住民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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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帶有強烈的同化思想 。然而,現實上消極保護的個人權利是無法因應具有團體性質的原住民族
            土地問題,故隨著 ICCPR 的成立與發展,逐漸承認了原住民族土地的集體權利性格。



            三、ICCPR 的發展


            (一)ICCPR 第 27 條與第 1 條的區別: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                                  32
                                                                      33
                 ICCPR 中設有人權事務委員會來負責公約的監督與執行 ,締約國依公約第 40 條規定須提送報告
            書由委員會進行審議,委員會除向締約國回應報告書外也可提出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而這
            樣子的人權公約(條約)之一般性意見除可協助締約國的報告撰寫及繳交外,對於公約條文的解釋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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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整個國際人權體系都有一定的影響 。而有關ICCPR第 27 條的權利性質,委員會曾於第 23 號一般性
            意見表示:「雖然依照第 27 條受到保障的權利是個人的權利,他們又取決於少數人團體維持其文化、

            語言和宗教的能力。因此可能也有必要由國家採取積極的措施以保障少數人團體的特性以及其成員享受
            和發展自己的文化和語言,並與團體內的其他成員一起信奉宗教的權利(para6.2)」,此段已表明儘管
            ICCPR 第 27 條是採積極文言表現方式,但對於少數族群之文化、語言、宗教等集團性的保護,仍可以
            個人的權利為前提下來進行保護的。同時,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表示中對於文化權利的行使說明:「委
            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的情



            30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77 頁。179 頁。
            31  小坂田,同前揭註(27),177 頁。
            32  Human Rights Committee(HRC), General Comment 23, U.N. Doc. CCPR/C/21//Rev.1/Add.5(1994).
            33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8 條規定:「一,茲設置人權事務委員會委員十八人,執行以下規定之職務。
               二,委員會委員應為本公約締約國國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權問題方面聲譽素著之人士,同時並應計及宜選若
               干具有法律經驗之人士擔任委員。 三,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資格當選任職。」
            34  一般性意見的功能演進可參照:張文貞,演進中的法:一般性意見作為國際人權公約的權威解釋,台灣人權
               學刊第 1 卷第 2 期,2012 年 6 月,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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