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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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四期
地、交通用地、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共十四種使用地別可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
對於此些容許使用之用地,得由申請人檢附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
之相關文件,包括該條之附表五之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使用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謄
本、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等相關文件。然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謄本能以
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
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及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表」之規定中,若干使用地別於為維護環境發展及國圖土保安之目的下,特別對該使用地中特定之開
發行為有使用面積之限制。就前述十四種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使用地別中有八種地別(農牧用
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在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時,其開發限於點狀使用面積不超過 660 平方公尺。
除了前述對單一開發案設置面積之限制以外,就整體開發規模,即設置太陽光電設備之整體規模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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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 之規定,若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到本條各款
之規模以上時,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而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可認為該當於本條第 7 款所謂「前六
款以外土地開發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因此,若在非都市土地之得設置太陽光電設備
之十四種使用地別中設置相關設備之土地面積達 2 公頃以上時,則於該土地使用分區應先辦理使用分區
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專用區。而就其變更使用分區之程序,按照《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為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而其相關程序則依
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3 條至第 26 條之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使用地變更申
請為太陽光電設備使用專區。
前開所述,變更編定程序係指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且須進一步將各土地使用區之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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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別變更編定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5 條第 1 項 之規定,有兩
種方式得辦理變更使用地別編定。第一種係一階段之申請方式,即在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計劃時一併
提出使用地別變更編定計畫;另一種二階段之申請方式,即先就開發計畫之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
後,在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若係申請變更使用地目
者應檢附本規則第 28 條 10 之相關書表及附件,並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8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
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
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
區。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
用區。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9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5 條第 1 項:「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於申請開
發許可時,得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具開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 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10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8 條:「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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