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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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依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原住 ɓڭवήБ݁હҏʘᔾ
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人,於法律所規定之事 本案第一時期族人「主張以秀林鄉公所為行
由「繼續經營滿5年」發生時,即發生「無償取得 政處分機關」(2004-2009),耗費五年有餘,方確
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法務部93年11月 認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申請,應以花蓮
10日法律決字第0930043946號函意旨參照),惟 縣政府為行政處分機關,這一方面突顯地方主管
對於「繼續經營滿5年」之原因事實存在,須負舉 機關在保留地法令與制度面之掌握不足、缺乏共
證責任。準此以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識,一方面也呈現出司法機關無行政解釋或判決
第17條第1項作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 先例可循之窘境,在在顯示原住民保留地爭議過
授權訂定之補充規定,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去可能未獲妥善周延處理,截至本案義務律師團
制,故其規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僅係為符 堅持行政救濟,方使得救濟程序趨於明朗 。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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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物權公示制度(民法第759條參照),而非取得 案而言,法院如認為依法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
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 得申請應以縣政府為行政處分機關,本於原住民
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說明三)。 族基本法第30條關於政府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
故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 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
1項所為之核准或駁回處分,僅係釐清申請人與 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著重跨文化溝通之精
中華民國間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歸屬,於申請 神,法院宜更充分行使闡明權,公開心證表明法
人符合「繼續經營滿5年」要件時,申請人即不待 律見解,避免動輒耗時數年之司法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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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無償取得所有權,亦即申請人係基於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是以系爭 ɚᔾɺᄲึ֛ЗdᆽႩڭवήنᙄʘൡᗴ၍
行政處分之效力並未造成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亦 ᒍዚᗫމБ݁৫ࡡ͏ึ
未變動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現況,僅係為符合物 本案原民會訴願決定已確認土審會之性質並
權公示制度而為之處分。 非公所組織法中之內部單位,於實體法上亦未享
(3)族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非溯及生效,而是 有事務管轄權限,僅係公所調查事實、提出意
自登記時起向後取得所有權之公示 見、形成結論等程序行為之法定組織。土審會之
本案訴願決定認為:綜觀原住民保留地之制 審查意見、審議結果,均係公所彙整報請上級主
度規範,耕作權為定限物權,經原住民於原住民 管機關之內部意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參照
保留地上投入勞力一定時間後,進而取得完全物 訴願法第13條但書「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
權,據以合法回復土地權利、保障生存權。因此 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
族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非溯及生效,而是自 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意旨,關於原住民保
登記時起向後取得所有權之公示。原處分所為之 留地之權利取得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為直
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宣示登記,並未變動系爭土 轄市、縣(市)政府,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原
地之使用狀況,故不會使亞泥現存之權益產生影 民會,如此亦可避免訴願制度之行政自我審查機
響。 制流於表面,亦即公所及其土審會之審查意見、
審議結果,若仍交由同為地方政府之直轄市、縣
肆e 結論j本案於程序面及實體面 25 ኪ٫ಀί˄ኁტਜਹٙ͞ሜݟʕ೯ତdίவࡈ
的指標意義 ɺήᛆл͡ሗචݬٙໝྼཀʕd˸ɨ၇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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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法院判決確認族人在亞泥廠址的耕作權 〈ࡡИ͏ڭवή٧ॸᗳۨজᙄၾ̡جк༆ٙ͏ගଣ
合法存在後,2004年族人向秀林鄉公所申請登記為 ༆j˄ኁტਜਹٙԷɿ〉d《˖ʷӺ˜జd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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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為此經歷了3次訴願決定及4次行政訴 ࣩ͊Ըʘહҏf
訟判決,截至2014年底族人終於取得保留地所有 26 Էνኪ٫ˮइʺႩމj1990ϋ˾ࡌኮܝdࡡ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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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本文以下整理族人、行政機關、亞泥三方間歷 ࡡИ͏ૄණᛆлϾࡌ͍אՓ֛dШίੂБɪʥ
次的訴願與行政訴訟案,歸結具有指標意義之關鍵 ϞॹኴfਬϞجঐቇܓయࠠאॶɝࡡИ͏ૄج
點、本案後續法律問題、相關建議如下: ܛ˖ʷdجٙ୕طʑ࿁ՉϞจ່fሗਞϽjˮइ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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