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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蓮縣政府否准之意思表示,因此不宜形式上片面 (4)耕作權人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無時效限制
認定秀林鄉公所為原處分機關,應參照訴願法第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雖規定:「公法上
13條但書「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 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 使而消滅。」,惟本案訴願決定認為:並非任何公
政處分機關」之意旨,探究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 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實務認
為花蓮縣政府,再據以認定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 為「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對
院原民會,以避免犧牲訴願人之行政救濟利益, 行政機關主張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方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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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使行政自我審查之機制流於表面 。 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公法上之消滅時效並非
(2)本案應類推適用現行法之法律效果 絕對。細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在在
本案二位族人係依臺灣省政府1966年1月5 彰顯主管機關負有「協助原住民取得應有之土地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簡 權利之義務」,故原處分機關不得以訴願人已罹於
稱舊法),於1968年11月6日、1969年12月31日 公法上之消滅時效為由,再行駁回訴願人移轉所
設定耕作權,而該辦法已於1991年4月10日廢 有權登記之申請。
止,並由行政院發佈「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5)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係國家與原住民族間之特
(1995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 別信託關係
代之)。舊法規定取得耕作權後繼續自用滿十年方 值得關注的是,本案訴願決定認為:我國原
可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行法則已縮短為 住民保留地制度係國家本於特別之信託關係,立
五年。 於類似監護人之地位,為原住民族之利益管理原
本案訴願決定認為:本於平等原則、信賴保 住民保留地,參考與我國原住民保留地類似制度
護、誠實信用原則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目的, 之加拿大,其聯邦最高法院判決Guerin et al.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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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訴願人自設定耕作權 R.曾表示 :「如將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視為一項
以來,業曾自行經營或利用滿五年,且無其他應 個人的用益權或不動產所有權,實際上是無助於
收回事由,原處分機關應類推適用現行原住民保 理解該項權利內容,因為以普通法有關財產權原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作 則來表徵該項權利,原本就是不妥適的方法。原
成使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 住民族土地權的本質,賦予國家一項強制執行的
(3)耕作權不因存續期間屆滿或拋棄而自動失效 信託責任。」如此解釋不但符合國際潮流,亦符
本案二位族人於1968年11月6日、1969年 合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
12月31日設定耕作權時,權狀上有存續期間10 基本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公民與政
年之記載,但訴願決定認為:耕作權不因存續期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間屆滿而自動失效,耕作權係因取得所有權而失 行法中有關土地權利之規範意旨。
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亦未限制取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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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又耕作權之拋棄,屬處分物權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未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即不生物權效力, 1. 背景事實
因此訴願人之耕作權迄今仍有效存在。 基於以上理由,原民會以101年原民訴字第
1010055207號訴願決定,撤銷花蓮縣政府駁回二
位族人移轉所有權申請之行政處分,並要求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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ࡡ͏ึൡᗴӔ֛ႩމӸ؍ඊʮהʿՉɺᄲึ᙮ڀ 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對此,亞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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ɨॴੂБዚᗫd༰މቇʲfהፗБ݁п˓Б݁ 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
Ⴞпɛdɗ݊աБ݁ዚᗫ։ৄdίБ݁ዚᗫܸͪ 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
ɨdпБ݁ዚᗫஈଣБ݁ԫਕʘӷɛdԷνj່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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ʘήЗdՉԨڢ˸ІʉʘபੂББ݁ਕd݂ 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ՉБމᏐ᙮Б݁ዚᗫБމʘɓʱdԨڢዹͭʘ 請求法院撤銷原民會之訴願決定,以免花蓮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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ɛdϾ݊ᓥ᙮ႾпʘБ݁ዚᗫfБ݁п˓ʘή 府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准予二位族人登記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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༣ഃᗫڷϾϓͭf͟ϤᝈʘdӸ؍ඊʮהʿՉɺᄲ 24 詳參Awi Mona (蔡志偉,2011),《原住民委員會出
ึ֠ڢɓছБ݁جኪה၈ʘБ݁п˓f̙ਞϽj 版之原住民族權利的變遷與發展:美國、澳洲、紐
ੵ˖ࠜ2002dБ݁ႾпɛБ݁п˓d˜͇جኪ 西蘭、加拿大與國際組織之判決選輯及解說》,頁
܃d12՜2ಂdࠫ18-19f 253以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