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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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蓮縣政府否准之意思表示,因此不宜形式上片面                          (4)耕作權人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無時效限制

               認定秀林鄉公所為原處分機關,應參照訴願法第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雖規定:「公法上
               13條但書「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                          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                           使而消滅。」,惟本案訴願決定認為:並非任何公
               政處分機關」之意旨,探究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                           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實務認
               為花蓮縣政府,再據以認定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                           為「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對
               院原民會,以避免犧牲訴願人之行政救濟利益,                           行政機關主張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方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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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使行政自我審查之機制流於表面 。                               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公法上之消滅時效並非
               (2)本案應類推適用現行法之法律效果                              絕對。細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在在

                   本案二位族人係依臺灣省政府1966年1月5                       彰顯主管機關負有「協助原住民取得應有之土地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簡                          權利之義務」,故原處分機關不得以訴願人已罹於
               稱舊法),於1968年11月6日、1969年12月31日                    公法上之消滅時效為由,再行駁回訴願人移轉所
               設定耕作權,而該辦法已於1991年4月10日廢                         有權登記之申請。
               止,並由行政院發佈「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5)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係國家與原住民族間之特

              (1995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                             別信託關係
               代之)。舊法規定取得耕作權後繼續自用滿十年方                              值得關注的是,本案訴願決定認為:我國原
               可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行法則已縮短為                           住民保留地制度係國家本於特別之信託關係,立
               五年。                                             於類似監護人之地位,為原住民族之利益管理原
                   本案訴願決定認為:本於平等原則、信賴保                         住民保留地,參考與我國原住民保留地類似制度
               護、誠實信用原則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目的,                           之加拿大,其聯邦最高法院判決Guerin et al.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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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倘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訴願人自設定耕作權                           R.曾表示 :「如將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視為一項
               以來,業曾自行經營或利用滿五年,且無其他應                           個人的用益權或不動產所有權,實際上是無助於
               收回事由,原處分機關應類推適用現行原住民保                           理解該項權利內容,因為以普通法有關財產權原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作                          則來表徵該項權利,原本就是不妥適的方法。原
               成使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                            住民族土地權的本質,賦予國家一項強制執行的
               (3)耕作權不因存續期間屆滿或拋棄而自動失效                          信託責任。」如此解釋不但符合國際潮流,亦符

                   本案二位族人於1968年11月6日、1969年                     合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
               12月31日設定耕作權時,權狀上有存續期間10                         基本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公民與政
               年之記載,但訴願決定認為:耕作權不因存續期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間屆滿而自動失效,耕作權係因取得所有權而失                           行法中有關土地權利之規範意旨。
               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亦未限制取得期
                                                              €ɚၽ̏৷ഃБ݁ج৫101ϋܓൡοୋ1997໮кӔ

               間。又耕作權之拋棄,屬處分物權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未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即不生物權效力,                           1. 背景事實
               因此訴願人之耕作權迄今仍有效存在。                                   基於以上理由,原民會以101年原民訴字第
                                                               1010055207號訴願決定,撤銷花蓮縣政府駁回二
                                                               位族人移轉所有權申請之行政處分,並要求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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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ࡡ͏ึൡᗴӔ֛ႩމӸ؍ඊʮהʿՉɺᄲึ᙮׵ڀ                       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對此,亞洲水
                 ᇳጤִ݁ʘ˜Б݁п˓™d࢙Ϟဲ່dא஢၈ʘމ
                 ˜ɨॴੂБዚᗫ™d༰މቇʲfהፗБ݁п˓€Б݁                       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
                 Ⴞпɛdɗ݊աБ݁ዚᗫ։ৄdίБ݁ዚᗫܸͪ                        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
                 ɨd՘пБ݁ዚᗫஈଣБ݁ԫਕʘӷɛdԷνj່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ۇᙆ࿀א່ۇऊԣඟࡰf͟׵Б݁ႾпɛʔՈዹͭ
                 ʘήЗdՉԨڢ˸Іʉʘப΂ੂББ݁΂ਕd݂                         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ՉБމᏐ᙮׵Б݁ዚᗫБމʘɓ௅ʱdԨڢዹͭʘ                        請求法院撤銷原民會之訴願決定,以免花蓮縣政
                 Б݁БމdՉႾпБމʘجܛࣖ؈Ԩڢᓥ᙮׵Ⴞп
                 ɛdϾ݊ᓥ᙮׵஗ႾпʘБ݁ዚᗫfБ݁п˓ʘή                        府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准予二位族人登記所有權
                 З੻ΪӷɛၾБ݁ዚᗫගʘ։΂eוᜡe྇඿eॡ
                 ༣ഃᗫڷϾϓͭf͟ϤᝈʘdӸ؍ඊʮהʿՉɺᄲ                        24   詳參Awi Mona (蔡志偉,2011),《原住民委員會出
                 ึ֠ڢɓছБ݁جኪה၈ʘ˜Б݁п˓™f̙ਞϽj                         版之原住民族權利的變遷與發展:美國、澳洲、紐
                 ੵ˖ࠜ€2002dБ݁Ⴞпɛ€Б݁п˓d˜͇جኪ                      西蘭、加拿大與國際組織之判決選輯及解說》,頁
                 ઺܃d12՜2ಂdࠫ18-19f                                253以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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