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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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秀林鄉公所土審會未作成准否之決議, (1)通知秀林鄉公所參加訴願程序
僅係彙整各土審委員意見(計5位委員,僅有一 秀林鄉公所雖僅係本案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輔
位明示無法通過,其他4位則未表示可否),並依 助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仍函請其依訴願法第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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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程序陳報花蓮縣政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開 條參加本件訴願案,惟未出席 。
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縱使土審會不提 (2)召開言詞辯論並同意第三人列席
出任何審查意見,秀林鄉公所亦可以逕行報請花 本案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人之申請,依訴
蓮縣政府審查核定,則秀林鄉公所既已召開會議 願法第65條同意召開言詞辯論,並依訴願法第67
彙整各土審委員意見,並檢附會議紀錄、審查清 條第1項同意江OO(訴願人申請)、亞洲水泥股
冊、系爭土地會勘紀錄及照片,陳報花蓮縣政府 份有限公司(花蓮縣政府申請)列席言詞辯論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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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花蓮縣政府即負有審查核定之權責。由此 序,協助確認相關書證之真偽 。
可知,花蓮縣政府2006年3月3日以94訴字第31 (3)安排通譯以保障訴願人之程序利益
號訴願決定,要求秀林鄉公所應於接獲決定書後 本案訴願審議委員會考量訴願人有不諳國語
30日內為准否之處分,與法令規範未符。 者,且訴願審議委員亦不通曉訴願人所習於使用
2. 花蓮縣政府若逾期未作成決定,申請人應先提 之族語(太魯閣族太魯閣語系),故依原住民族基
起訴願 本法第30條之規定,於行政救濟之言詞辯論程序
法院認為秀林鄉公所既然已依法陳報花蓮縣 中置有通譯,以保障訴願人之程序利益。
政府核定,則申請人可待花蓮縣政府核定結果, 3. 原民會訴願審議委員會重要見解:
再決定是否提起行政救濟,亦可以其怠於作為 本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會)於
已逾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課予義務訴 2012年10月19日以101年原民訴字第1010055207
願。本案因原告向非主管權責機關之秀林鄉公所 號訴願決定,撤銷花蓮縣政府駁回移轉申請之原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秀林鄉公所應作成 處分,並要求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
准許申請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處分,欠缺訴訟實 分,相關重要見解如下:
益,因此駁回上訴 。 (1)再次認定花蓮縣政府為保留地申請案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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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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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民會認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移
ಂj2009-2015
轉事項,依法應由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花蓮縣秀
ɓࡡ͏ึ101ϋࡡ͏ൡοୋ1010055207ൡᗴ 林鄉公所設置土審會,審查相關事證、提出審查
Ӕ֛ 意見、作成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土審會之性質並非秀林鄉公所組織法中之內部單
1. 背景事實
位,於實體法上亦未享有事務管轄權限,僅係秀
由於最高行政法院已認定保留地申請案之准
林鄉公所調查事實、提出意見、形成結論等程
否核定權限在花蓮縣政府,對於移轉所有權之申
序行為之行政助手。土審會之審查意見、審議結
請案,花蓮縣政府於2011年5月23日以府原地字
第1000088384號、府原地字第1000086513號函, 果,均係秀林鄉公所彙整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之內
部意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以「他
本案由花蓮縣政府於100年5月23日以府原
人(亞泥)尚在占有使用」為由,予以駁回。為
此,申請人遂依照訴願法第4條第3款:「不服縣 地字第1000088384號、府原地字第1000086513
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復秀林鄉公所,再行轉
(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
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向行政院原住民族 知訴願人,僅送達訴願人之過程,係由秀林鄉公
所充當花蓮縣政府之行政助手,向訴願人轉達花
委員會對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
2. 程序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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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關注的是,本案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考量 ɛdաଣൡᗴዚᗫʪdމൡᗴɛʘлूਞ
多元文化與各方權益,在程序上有如下之安排: ̋ൡᗴfաଣൡᗴዚᗫႩϞ̀ࠅࣛd͵ஷٝՉ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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