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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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 30日內,為准否之處分。但秀林鄉公所仍遲未於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綜合上 期限內作成准否之處分,族人因此以秀林鄉公所
述,當礦業開發用地與原住民保留地、國家公園 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重疊時,所涉及之行政機關法定職權相當多元, 2. 法院重要見解:應以花蓮縣政府(行政處分作
在中央層級即包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 成者)為被告
部、內政部(國家公園管理處)、行政院環境保護 本案法院認為: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
署;在地方層級,則包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權登記後是否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端視其是
府、鄉(鎮、市、區)公所等,也因此使得亞泥 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
案之行政救濟程序引發不少爭議,以下詳述之。 規定「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審查
程序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
參e行政救濟程序分析 項僅規定「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
公所。」並由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案
承上所述,2000年法院判決確認族人在亞
件,但審查後仍應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方能
泥廠址的耕作權合法存在後,2004年族人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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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是否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第6條參照 );此
林鄉公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公所遲未作出
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
決定,並因程序問題引發後續長達數年的行政救
申請作業要點」第5條亦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
濟;2011年5月23日,花蓮縣政府駁回族人將保
留地耕作權登記為所有權之申請,經義務律師團 作權、地上權登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
協助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起訴願,2012年
縣(市)政府核定。」從而法院認為秀林鄉公所依
原民會作成有利於族人之訴願決定,致2014年
規定僅為地方執行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提請
底族人終於取得保留地所有權。2004年族人申請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所有權登記起,亞泥均以參加人或訴願人之身
分,反對族人取得保留地所有權。本文以下整理 並將該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報請縣政府核定,故
准否之核定權限應在花蓮縣政府。本案原告向非
族人、行政機關、亞泥三方間的訴願與行政訴訟
主管機關之秀林鄉公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
案(合計7件:3件訴願決定、4件行政訴訟判決;
秀林鄉公所應作成准許登記土地所有權予族人之
附表一參照),並分為「主張以秀林鄉公所為行政
處分,其起訴欠缺請求權基礎,於法律上為無理
處分機關」(2004--2009)以及「以花蓮縣政府為行
政處分機關」(2009--2015)二個時期,分析及摘 由,應予駁回。
錄歷次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的重要見解。 ɚ௰৷Б݁ج৫98ϋܓкοୋ1205к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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ᗫࣛಂj2004-2009 1. 再次認定保留地申請案之准否核定權限在花蓮
縣政府
ɓၽ̏৷ഃБ݁ج৫95ϋܓൡοୋ02055к 法院認為關於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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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雖由公所負責審查,並可建議核准與否,
1. 背景事實 但負責核定之上級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並不受
2004年11月17日族人依照上述「原住民保 其拘束;甚且公所將其受理之申請案件送請「原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申請秀林鄉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
公所將耕作權登記轉為所有權,惟秀林鄉公所迄 審會」)審查後,如果該委員會不提出任何審查意
2005年8月仍未作出任何決定,依照訴願法第2 見,公所仍可以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參照)。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 19 ࡡИ͏ڭवήක೯၍ଣ፬جୋ6ૢୋ3ධjࡡИ͏
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ڭवή͡ሗࣩᏐࡡИ͏ڭवήɺήᛆлᄲݟ
在義務律師的協助下,族人因此向花蓮縣政府提 ։ࡰึᄲݟ٫dඊᕄe̹eਜʮהᏐաଣ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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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願。2006年3月3日花蓮縣政府以94訴字第 ᄲݟҁംdԨ̈ᄲݟจԈd֣ಂ͊̈٫d͟ඊ
31號訴願決定要求秀林鄉公所應於接獲決定書後 ᕄe̹eਜʮהБజሗɪॴ˴၍ዚᗫ֛ࣨ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