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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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                           30日內,為准否之處分。但秀林鄉公所仍遲未於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綜合上                          期限內作成准否之處分,族人因此以秀林鄉公所
               述,當礦業開發用地與原住民保留地、國家公園                           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重疊時,所涉及之行政機關法定職權相當多元,                           2. 法院重要見解:應以花蓮縣政府(行政處分作
               在中央層級即包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                             成者)為被告
               部、內政部(國家公園管理處)、行政院環境保護                              本案法院認為: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
               署;在地方層級,則包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權登記後是否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端視其是
               府、鄉(鎮、市、區)公所等,也因此使得亞泥                           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
               案之行政救濟程序引發不少爭議,以下詳述之。                           規定「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審查
                                                               程序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
               參e行政救濟程序分析                                      項僅規定「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
                                                               公所。」並由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案
                   承上所述,2000年法院判決確認族人在亞
                                                               件,但審查後仍應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方能
               泥廠址的耕作權合法存在後,2004年族人向秀
                                                                                                    19
                                                               決定是否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第6條參照 );此
               林鄉公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公所遲未作出
                                                               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
               決定,並因程序問題引發後續長達數年的行政救
                                                               申請作業要點」第5條亦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
               濟;2011年5月23日,花蓮縣政府駁回族人將保
               留地耕作權登記為所有權之申請,經義務律師團                           作權、地上權登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
               協助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起訴願,2012年
                                                               縣(市)政府核定。」從而法院認為秀林鄉公所依
               原民會作成有利於族人之訴願決定,致2014年
                                                               規定僅為地方執行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提請
               底族人終於取得保留地所有權。2004年族人申請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所有權登記起,亞泥均以參加人或訴願人之身
               分,反對族人取得保留地所有權。本文以下整理                           並將該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報請縣政府核定,故
                                                               准否之核定權限應在花蓮縣政府。本案原告向非
               族人、行政機關、亞泥三方間的訴願與行政訴訟
                                                               主管機關之秀林鄉公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
               案(合計7件:3件訴願決定、4件行政訴訟判決;
                                                               秀林鄉公所應作成准許登記土地所有權予族人之
               附表一參照),並分為「主張以秀林鄉公所為行政
                                                               處分,其起訴欠缺請求權基礎,於法律上為無理
               處分機關」(2004--2009)以及「以花蓮縣政府為行
               政處分機關」(2009--2015)二個時期,分析及摘                     由,應予駁回。
               錄歷次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的重要見解。                           €ɚ௰৷Б݁ج৫98ϋܓкοୋ1205໮к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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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ᗫ™ࣛಂj2004-2009                             1. 再次認定保留地申請案之准否核定權限在花蓮
                                                                 縣政府
              €ɓၽ̏৷ഃБ݁ج৫95ϋܓൡοୋ02055໮к                            法院認為關於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ӔࠠࠅԈ༆
                                                               案件,雖由公所負責審查,並可建議核准與否,
               1. 背景事實                                         但負責核定之上級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並不受
                   2004年11月17日族人依照上述「原住民保                      其拘束;甚且公所將其受理之申請案件送請「原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申請秀林鄉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
               公所將耕作權登記轉為所有權,惟秀林鄉公所迄                           審會」)審查後,如果該委員會不提出任何審查意
               2005年8月仍未作出任何決定,依照訴願法第2                         見,公所仍可以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參照)。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                           19   ࡡИ͏ڭवήක೯၍ଣ፬جୋ6ૢୋ3ධj˜ࡡИ͏
               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ڭवή͡ሗࣩ΁Ꮠ౤຾ࡡИ͏ڭवήɺήᛆлᄲݟ
               在義務律師的協助下,族人因此向花蓮縣政府提                             ։ࡰึᄲݟ٫dඊ€ᕄe̹eਜʮהᏐ׵աଣܝ
                                                                 ɓࡈ˜ʫ৔ሗ༈։ࡰึᄲݟi։ࡰึᏐ׵ɓࡈ˜ʫ
               起訴願。2006年3月3日花蓮縣政府以94訴字第                          ᄲݟҁംdԨ౤̈ᄲݟจԈd֣ಂ͊౤̈٫d͟ඊ
               31號訴願決定要求秀林鄉公所應於接獲決定書後                           €ᕄe̹eਜʮה஽Бజሗɪॴ˴၍ዚᗫ֛ࣨ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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