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P. 40
38 ၽᝄࡡИ͏ૄجኪg2017 ϋ 4 ˜gୋ 1 ՜ୋ 2 ಂ
續自用滿五年」之法定要件,進而依法取得所有 (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
權,或者必須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之);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7條第1項第1款:「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 調處,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
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
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 價、租金或補償並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
取得土地所有權。」便成為本案歷次訴願與行政訴 用其土地(第45條至第47條)。
訟之爭議關鍵點。 18
ɧeࡡИ͏ڭवήʿᘤุක೯הऒʿʘ
ɚॡ͜ࡡИ͏ڭवήમᘤʘᗫج˿฿ࠑ Б݁ዚᗫج֛ᔖᛆ
1. 非原住民租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礦之法源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本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
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在不妨礙國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
(市)政府(第1項)。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
政之原則下,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之興辦,
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2項)。
得申請鄉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3
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
項)。」若涉及於原住民保留地採礦,則依據礦業
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
法第5條:「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
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
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此外,
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礦場用地、原住民保留地、國家公園彼此之間,
2. 礦業權者依法使用他人土地之法源 亦可能發生重疊之情形,依據國家公園法第3條:
此外,礦業法第三章「礦業用地」之制度設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為此,1998年內
計,亦使礦業權者為了開鑿井、隧、探採礦藏
政部、經濟部並會銜訂定及發布「國家公園區域
或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必要時得向
內礦業案件處理準則」,其中第3條規定:「礦業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
權者在國家公園區域內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應
定後,依法使用他人土地(第43條、第44條);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
另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
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購用或租用
圖一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流程 18
18
18 ՟І৷ඪִ̹݁ࡡИ͏ԫਕ։ࡰึ2016/5/28ၣѧjhttp://www.coia.gov.tw/web_tw/cms_subsidy_detail.php?id=
՟І৷ඪִ̹݁ࡡИ͏ԫਕ։ࡰึ2016/5/28ၣѧj
618&n=Services&appId=Services20141002105315dᓭᚎ˚j2016/12/11f
http://www.coia.gov.tw/web_tw/cms_subsidy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