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P. 53
ܵϞᓳeᓳࣉڭԃᗳ͛ਗيၾࡡИ͏࿕୦ගٙላ߉ʿ༆ࢁ 51
對於上述違法持槍的整體行為,被告甲則主 之1第1項「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排除刑事責
張可適用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的除罪事由,亦 任的規定,賦予原住民本於其部落文化需求而獵
即不成立犯罪、而只科處以行政制裁,不過法院 捕或宰殺野生動物的合法權限,但是法院似乎不
採取否定見解,法院在判決中先申明該項的適用 理會此項法律授權,也未詳論其相關適用問題,
方向:「ࡡИ͏Դ͜ᓳϞՉ͛ݺɪʘცࠅd˸ 反而在判決中全面回歸至一般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جܛՓܵϞ͛ݺ̀ცۜʘБމɗᘌࠠෆࡡИ 物的法定界限規定,亦即野保法第41條及第18條
͏ɛᛆd݂ࡡИ͏ܵϞᓳ٫d̥ც೮াу̙Υ 的一般性規定,就得到該原住民被告刑事責任的
جd͊೮া٫ۆ˸Б݁ၮ̋˸ஈၮdʔШୌΥ 結論,法院認為:「ѓኸІࣉ૨ʘၽᝄʆϺʿ
Б݁ҏجʘ֛d͵ڭღࡡИ͏ਿ͉ʘ͛ݺᛆ ʆ٩dุ༵։ึʮѓމޜ൮Ϟʘڭԃᗳ͛
ूഃႧdԨР˸॔ᅁᖹɠ̙ʿ၍ଣ፬جୋ ਗيʿՉ˼Ꮠʚڭԃʘ͛ਗي˲ૄ໊ඎѩ͊གྷ
ɤʞૢୋɓධ֛จϙdהፗࡡИ͏Ⴁிe༶ ൳ᐑྤ࢙ඎνۃࠑd݊ѓ͊ཀή˙˴၍
፩אܵϞԶЪ͛ݺʈՈʘ͜ʘІႡᓳdІᏐ˸ ዚᗫ̙уʚࣉ૨dהމڷ͕͛ਗيڭԃج
ࡡИ͏͉መՉ˖ʷෂ୕הҖϓʘतࣿ୦࿕dਖ਼މ ୋ̬ɤɓૢୋɓධୋɓಛʘڢجᓳࣉe૨ڭԃ
Չ͛ݺʕԫޕᓳeୄՊഃݺਗԴ͜dϾ˸ෂ ᗳ͛ਗيໆd್Չܝᓳࣉe૨ڭԃᗳ͛
୕˙όהႡிe༶፩אܵϞʘІႡᔊᓳd ਗيၽᝄʆϺʿʆ٩ʘࣛගʲટڐ˲ήᓃ
ୌͭج͉ϙf߰ၾࡡИ͏ʘ͛ݺೌऒdϾڢԶމ ڐdڧجूΝɓdᏐމટᚃ͕Ͼසሞ˸ɓໆ」。
͛ݺɪהცࠅʘʈՈdޟ˲ܵԶڢج͜٫dІ ၝΥɪࠑdج৫ί͉ࣩкӔʕdҁΌ͊મॶ
ೌ༈ૢධʘቇ͜dʥᏐቇ͜༈ૢԷϞᗫΑၮ֛ הϞ࿁ࡡИ͏ѓϞлٙൡதɪ˴ੵdᑘɭ॔
ሞໆ߅Α」。 ૢԷϞᗫࡡИ͏͉˖ʷܵϞٙৰໆʷ֛
至於本案原住民被告是否可以適用上述事由 ॔ૢԷୋ20ૢୋ1ධd˸ʿڭجʕϞᗫࡡ
排除刑責,法院則認為:「ݟѓɘɤɘϋග И͏ਿໝ˖ʷଣ͟Ͼᓳ૨͛ਗيٙеப
ݔ˚՟Չ˨৷ሾ೯הᗍϾ̙͊ܵϞϔࣩɺ ֛ڭجୋ21ૢʘ1ୋ1ධdѩʔމج৫הમf
ிᓳܝdуਗ਼ϔࣩɺிᓳໄ׳ՉЗ֝ᚆጤ
یዦඊ´´༩´Иஈ˲͊ಀԴ͜dڷΪҁϓଭ 參e檢討判決論理
ุሞ˖ცЇ֝ᚆጤیዦඊʆਜආБᔚໝ͞ሜ
ݟᙳ੭ϔࣩɺிᓳe፻मʿఃֵ˦Ъމ
本案判決觸及重點已簡要整理如上,雖然涉
ԣԒʈՈdෛΪה੭ᔋʔԑʑᑗࣛৎจܵϔࣩ 案事實相對簡單,其案例也僅及於一審法院判決
ɺிᓳe፻मʿఃֵ˦ޕᓳڭԃᗳ͛ਗ
而已,但在此判決中,縱或現行法的槍砲條例及
يၽᝄʆϺʿʆ٩͜؈໖ഃઋdุኽѓ
野保法中,已有若干對原住民文化友善的法律規
ᙆ༔ʿਈᄲʕՑࢬԶו➑༉dᜑԈѓᒱމࡡИ
範,法院不是忽視,就是採取較不利原住民的
͏d್ՉܵϞϔࣩɺிᓳ݅ڢၪܵՉࡡИ͏ෂ
解釋方法認定法律效果,這樣的判決論理是否允
୕͛ݺהცࠅʘʈՈdуࣨၾۃ౧جૢ֛eк 宜,即為接下來筆者的討論重點,以下即分就槍
ӔจϙʿႭה౧ィࡡИ͏͉መՉ˖ʷෂ୕הҖ
砲條例及
ϓʘतࣿ୦࿕dਖ਼މՉ͛ݺʕԫޕᓳeୄՊ
ഃݺਗԴ͜dϾ˸ෂ୕˙όהႡிe༶፩אܵ ɓeԶЪ͛ݺʈՈʘٙ͜ତ˾ྼስ
ϞʘІႡᔊᓳϞගdІೌۃකجૢቇ͜ʘቱ
1. 自製獵槍定義與關聯的行為方式
ή」,簡單地說,法院認為原住民被告自其父受 首先談槍砲條例除罪規定的解釋適用,相關
贈取得原先合法登記的自製獵槍後,未曾使用該
規定可見於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獵槍,無法認定有部落傳統的特別理由;其次,
項規定:「ࡡИ͏̙͊dႡிe༶፩אܵϞ
當原住民被告進行舊部落地理調查而攜帶獵槍、
ІႡʘᓳedאဝ͏̙͊dႡிe༶
甚至於食物耗盡時使用獵槍獵捕,亦非部落文化
፩אܵϞІႡʘdԶЪ͛ݺʈՈʘ͜٫dஈ
的實踐,因此均不得主張適用槍砲條例第20條第 อၽ࿆ɚɷʩ˸ɪɚຬʩ˸ɨၮᒧd͉ૢԷϞᗫ
1項的除罪規定。
Αၮʘ֛dʔቇ͜ʘ」,承接此項文字,第2項
接著法院轉至原住民被告獵殺保育類野生動
續行規定:「ࡡИ͏ʝගאဝ͏ʝග͊
物刑責的疑義,本案事實發生時(2010年)野生動
̙dனርeᔷᜫëॡë࠾אᔛۃධᓳא
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之中已經有第21條
dԶЪ͛ݺʈՈʘ͜٫d͵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