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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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於上述見解,最高法院也有相對著重                          的使用目的,顯然不吻合最高法院專用於經濟狩
               原住民文化保障的看法,例如最高法院同樣曾經                           獵或祭典的保守見解,至於原住民被告即上山進
               在判決中指出:「Աኮجᄣࡌૢ˖ୋɤૢୋɤɓ                           行田野調查而接續持有(事實二),考量該項田野
               ධeୋɤɚධ஝֛d̙ٝ০࿁ࡡИ͏ૄ˖ʷʘ                            調查仍然不算原住民部落慣習,不足認定為原住
               ڭღʿ೯࢝d׵جܛڭवᄴϣɪ᙮ኮجڭवʘᇍ                           民實踐經濟狩獵或祭儀的任何一種,因此無從認
               ᖚd˸ᆽڭεʩ˖ʷ਷ʘଣׂfϾ࿻॔ᅁᖹɠ૛                           定其持有目的屬傳統慣習的生活實踐,持有該獵
               ၍ՓૢԷୋɚɤૢ஝֛d߰ࡡИ͏͊຾஢̙ϾႡ                           槍也無從適用「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除罪理由,
               ிאܵϞ͜˸ԶЪ͛ݺʈՈʘІႡᓳ࿻٫dஈ˸                           原住民被告從而構成槍砲條例的刑事責任。
               ၮᒧd༈ૢԷϞᗫΑၮʘ஝֛ʔቇ͜ʘfͭجจ                           3. 受贈獵槍與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ϙɗί׵ࡡИ͏ʘІႡᓳ࿻ڷ᙮ԶЪ͛ݺɪʿ˖                               確實,法院在此採取經濟營生或祭典使用的
               ʷɪʈՈʘ͜dԨೌኽމ͕ໆʈՈจྡd˸ໝྼ                           生存權視角,解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論理上
               ኮجᄣࡌૢ˖ʿୌΥ༈ૢԷεʩ˖ʷ˴່ʘ݁ഄ                           有其實踐依據,槍砲條例於1997年全面翻修,當
               ͦᅺၾ஝ᇍͦٙfᜑԈۃ౧ୋɚɤૢ஝֛ڷͭج                           時在第20條納入了原住民除罪化的特別規定,當
               ٫ਿ׵εʩ˖ʷʘႩٝၾޜൖd٢ו਷࢕ᄱ࢙݁                           時考量的除罪理由,僅局限於原住民傳統部落慣
               ഄd࿁ࡡИ͏ૄԴ͜ᓳ࿻ʘෂ୕મ՟ක׳࿒ܓd                           習所支撐的生活需求,所以立法者一方面許可了
               ̡جዚᗫІʔᏐೌൖ׵Ϥͭجϙจʿᒈැdආ                            功能有限的原住民族自製獵槍,另一方面則要求
               ϾϜ༆eࠢᐵجܛ˖່fۆɪ౧جૢהፗœԶЪ                           必須其用益與部落傳統具有非常緊密的關係,這
               ͛ݺʈՈʘ͜dʔᏐᘌࣸࠢՓ༆ᙑ׵œܪ˸ၪ                           一點尤其表現在當時的立法理由之中:「ਿ׵ࡡ
               ͛dႊତʦ਷͏຾᏶͛ݺ౷ཁ౤ʺd܄ᝈᐑྤ                           И͏הІႡʘᓳ࿻dڷ᙮ෂ୕୦࿕ਖ਼Ҹᓳࣉʘ͛
               ʘҷᜊʊᒻˇࡡИ͏ૄසఊॱԱኯޕᓳၪ͛」 。                          ݺʈՈd˲Չഐ࿴e׌ঐe૨ෆɢdѩʔʿՓό
                                                       10
               依據此說,所謂生活工具之用的「生活」範圍,                           ᓳ࿻dމࢵࡡИ͏ਅɓʔฐdуᒋج˸ୋɞૢ޴
               不應該全面限縮至原住民傳統意義的經濟(狩獵)                          ̋dྼ෶ཀ߭」,從修法理由文字中,完全可以
               或祭典行為,毋寧應該盡可能地擴張解釋。                             體悟到立法者對於原住民持用獵槍的態度:為了
                   由於最高法院迄今各庭的見解並不統一,強                         經濟或祭典目的的傳統習慣上,自行製作而性能
               求下級審法院針對「供作生活之用」能有明確看                           較差並專攻獵捕的槍枝。
               法,不免強人所難。但既然法官是法律的專業解                               但在筆者看來,這種採取立法當時傾向生存
               釋及適用者,法官於個案判決時,自有本其確信                           權定義,而極度限定「生活工具」的解釋作法,
               而提出法律見解、並接受公評的職業義務,單以                           恐怕無法符合社會變動的操作狀況及現實需求。
               最高法院見解不統一,仍不能直接排除下級審法                           先從文義解釋問題分析,單純看槍砲條例第20條
               官的依法適用責任。那麼問題顯然是,本案法院                           第1項用語,立法者只許可了「供作生活工具之
               處理個案時,是否正確地詮釋了「供作生活工具                           用」的持有理由,其中甚至連傳統慣習或部落文
               之用」的概念?                                         化等概念均隻字未提,不過,修法理由仍提及傳
                   本案法院認為此處的「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統習慣,在這個意義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
               專指「ࡡИ͏͉መՉ˖ʷෂ୕הҖϓʘतࣿ୦                            的文字,即應該理解為「供作『傳統習慣所連結』
               ࿕dਖ਼މՉ׵͛ݺʕ੽ԫޕᓳeୄՊഃݺਗԴ                            生活之工具」用途,任何在原住民部落傳統下生
               ͜dϾ˸ෂ୕˙όהႡிe༶፩אܵϞʘІႡᔊ                           活必要的工具,都應該在除罪範圍所及。
               ׸ᓳ࿻d֐ୌͭج͉ϙ™,此一見解雖然以原住                               那麼該如何定性足以整合至法條規定的原住
               民的文化權破題,但實際上後續的定義完全是依                           民「傳統習慣」?如果只認為傳統必然是原住民
               循著生存權的解釋路徑,進而堅守「生活」必須                           的經濟營生傳統,恐怕過度限縮了其定義範圍,
               與原住民經濟營生或祭典傳統慣習相互結合的特                           尤其在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中,對於原住民權
               性,從而將原住民製造或取得的傳統型槍枝,於                           益的保障,早已逸脫單純保障其「傳統經濟生活」
               其專供經濟意義狩獵或祭典所用時,製造或持有                           的狹隘目的,毋寧著重於原住民特定文化生活、
               行為才能排除刑事不法,依據此標準,原住民被                           文化權利及文化延續性的保障 。至於如何理解原
                                                                                         11
               告從父執輩處受贈獵槍而久放家中(事實一),此
               一行為構成持有獵槍的構成要件,但其既無明確                           11   Էν˜ޕᓳ™ɓԫd௰ڋ࿁׵ࡡИ͏ᆽྼ݊຾᏶ᐄ͛
                                                                 ٙ˙جdШᎇഹՉၾࡡИ͏˖ʷගٙ޴ଘ޴Мd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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