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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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落田野調查時,因為糧食不足而獵捕保育類野                               以上看法似乎認為,原住民文化權的整體價
               生動物進食,此時並無野保法第18條各款情形,                          值,仍未優越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多樣性價值,
               法院直接認定構成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獵捕、宰                          因此採取保育類野生動物優先保護的立場,此立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刑事責任。                                  場在我國實務上並非罕見,例如實務曾有判決堅
                   必須注意,本案原住民被告實行獵捕並宰殺                         持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獵捕、宰殺的意見:「ܲ
               保育類野生動物時,確實欠缺野保法第18條所規                          ௉͛ਗيڭԃجୋ21ૢʘ1ո஝֛jœ̨ᝄࡡИ
               定的合法化事由,單從野保法第18條、第41條                          ͏ૄਿ׵Չෂ୕˖ʷeୄᄃdϾϞᓳࣉe࢓૨א
               等成罪規定看來,原住民被告已然構成第41條第                          л͜௉͛ਗيʘ̀ࠅ٫dʔաୋ17ૢୋ1ධeୋ
               1項的刑事責任。然而在這些成罪規範之外,野                           18ૢୋ1ධʿୋ19ૢୋ1ධ΢ಛ஝֛ʘࠢՓfۃ
               保法針對原住民獵捕、宰殺「野生動物」問題,                           ධᓳࣉe࢓૨אл͜௉͛ਗيʘБމᏐ຾˴၍ዚ
               又特別訂定了第21條之1的規定,其具體內容如                          ᗫࣨࡘdՉ͡ሗ೻ҏeᓳࣉ˙όeᓳࣉਗيʘ၇
               下:「̨ᝄࡡИ͏ૄਿ׵Չෂ୕˖ʷeୄᄃdϾ                           ᗳeᅰඎeᓳࣉಂගeਜਹʿՉ˼Ꮠ፭ృԫධ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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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如果原                        ܼڭԃᗳ௉͛ਗيd݊˸ࡡИ͏༼ˀΝجୋ21ૢ
               住民本於傳統文化、祭儀的需求,而獵捕、宰殺                           ʘ1ୋ2ධ஝֛d͊຾˴၍ዚᗫ஢̙ᓳࣉe࢓૨
               或利用野生動物時,即不受野保法第17條、第                           אл͜ڭԃᗳ௉͛ਗيdʥᏐԱ௉͛ਗيڭԃج
                                                                                     19
               18條及第19條限制,若觀察與本案最有關係的第                         ୋ41ૢ஝֛աΑԫஈၮ」 。
               18條規定,其限制「除非符合『族群量逾越環境                              必須承認,以上見解確有所本,尤其涉及立
               容許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並經                          法者明確的用語差異,但在筆者看來,這種質疑
               主管機關同意」,否則不得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仍有若干不妥適的地方,就此可分為三點說明。
               生動物,直觀而論,第21條之1第1項放寬了此                          第一,從文字的解釋切入,雖然第21條之1第1
               處的管制效果,只要原住民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                           項並未言明「保育類野生動物」,但至少寫明了
               目的,就不受第18條所拘束,從而可以合法地獵                         「野生動物」,而野生動物同時包括了保育類及一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不構成犯罪。                             般類野生動物,而第21條之第1項又排除了專門
                   以上的推論是直觀的解釋進路,但這種想法自                        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規範的第18條限制,不
               始面臨兩個來自於法條文字的質疑,以下分析之。                          論從什麼角度來看,第21條之1第1項實無限縮
               2. 法律用語的不一致                                     適用至原住民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的
                   第一個質疑乃關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及「野                        解釋空間,既然立法者已經在第21條之1第1項
               生動物」的用語,作為入罪規定的野保法第18條                          許可原住民本於傳統及祭儀對野生動物的利用,
               及第41條,其主要處罰對象均是獵捕或宰殺「保                          當然應該積極地認定第21條之1應該同時適用到
                                                                                       20
               育類野生動物」,可是除罪化功能的野保法第21                          保育類及一般類的野生動物 。
               條之1第1項僅提及「野生動物」,考量保育類野                              第二,我們可以再從實質層面省思,之所
               生動物保護所串連的生物多樣性保障 ,或許應該                          以透過刑罰制裁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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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縮解釋第21條之1第1項的野生動物範圍,將                          由,在於保育類動物數量有限,如果再予以獵捕
               其只限定於「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當原住民獵捕
                                                               19   ਞԈ̨ᝄ৷ഃج৫ڀᇳʱ৫103ϋܓɪൡοୋ72໮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時,自不得適用第21條                            ΑԫкӔd༈ࣩ͊Ϟ௰৷ج৫кӔd̙ঐ͊Ύɪ
               第1項除罪規定,故仍成立刑事責任。                                 ൡf
                                                               20
                                                                  Ϥ̮d௉ڭجୋ21ૢୋ2ධהஹഐٙ˜ࡡИ͏ૄਿ
                                                                 ׵ෂ୕˖ʷʿୄᄃცࠅᓳࣉ࢓૨л͜௉͛ਗي၍ଣ
               18   Ϟᗫ௉ڭجၾ͛يεᅵ׌ٙᗫڷdਞϽɕݍʠd                        ፬ج™ʘʕdɰɓԻ஝֛əࡡИ͏߰ʍૄ໊௅ໝෂ
                 《ᓳࣉڭԃᗳ௉͛ਗيʘ̙Αၮ׌޼Ӻ》d2005ϋ̨                       ୕ʕd͉Ըఱπίᓳࣉڭԃᗳ௉͛ਗي֛ٙ݅ԫ
                 ɽج޼ה၂ɻሞ˖dࠫ27˸ɨf                                 ྼdԷνڛߕૄίᔮϋୄࣛϞᓳࣉʆ٩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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